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830號
TPEV,110,北小,483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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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被 告 張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道(病歷號:00000000)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至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就醫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 ,245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醫療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 、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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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