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657號
TPEV,110,北小,465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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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7號
原 告 林陳德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時一分許,直行行經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南京東路一段口時,遭被告楊子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從左側切出擦撞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 左邊四片車身受損,且被告撞到系爭汽車趁原告報警時即離 開車禍現場。
 ㈡系爭汽車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工資 六千五百元、烤漆九千五百元),又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基準,系爭汽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 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共計維修三日,營業損失為四千四百 五十八元(計算式:1,486×3=4,458),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兩造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南京東路一段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 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 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但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車主,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並未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 158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二頁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修復後維修費用一萬 六千元,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三日(一百一十 年八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之營業損失四千四百五 十八元,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 16,000+4,458=20,458),其求償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 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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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