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87號
原 告 王煜翔
被 告 溫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小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月12日有陌生人加我的LINE,表示他 是亞馬遜電商成員,投資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害,又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在銀行上班,違反洗錢防制法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知法犯法,被告與卜鈺均應 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我朋友卜鈺說他剛回臺灣,沒有 辦法使用帳戶,請我將系爭帳戶借給他收款,我再將收到的 款項轉給他,我收到款項後隔2天就將款項轉給他,依照我 跟卜鈺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他要求我在收到款項後,轉帳 到指定帳戶,我都有依他的指示處理,我並不知道他們是犯 罪集團,我在帳戶被警示後有詢問卜鈺,他有提供給他跟別 人的對話紀錄給我,我即向警察備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銀行上班,違反洗錢防制法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知法犯法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法制法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有利事實,負 與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銀行轉帳收據及報案三聯單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小字第626號卷第15、17頁) ,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之事實;又原告在銀行上班,有正當工作,難認其有出 借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動機,況系爭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 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 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團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另被告 將系爭帳戶所收到的款項,均依卜鈺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 難認被告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有原告提出其 與卜鈺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7頁),而被告 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報案詐欺,亦有報案 三聯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借 給卜鈺使用,係基於其與卜鈺間6、7年的朋友情誼,其也是 被害者等語,應屬可採;復原告就被告上開出借系爭帳戶之 行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偵字第309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61-62、73-74頁),亦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 行為。
㈢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與卜 鈺對其所受損害負責,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