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383號
TPEV,110,北小,338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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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林正洋
被 告 郭麗瓊郭宏譽之繼承人)
郭麗鈴郭宏譽之繼承人)
郭麗鳳郭宏譽之繼承人)
鄭伯陽(即郭宏譽之再轉繼承人)
鄭以群(即郭宏譽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伯陽、鄭以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瀞鎂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郭瀞鎂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麗瓊郭麗鈴郭麗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伯陽、鄭以群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瀞鎂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郭瀞鎂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麗瓊郭麗鈴郭麗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宏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利息按固 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被繼承人郭宏譽嗣於九十五年間參 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所佔比例百 分之一百)組成。
 ㈡詎被繼承人郭宏譽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即未 在清償任何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八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被繼承人郭宏譽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往生,經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確認被繼承人郭宏譽之繼承 情形,查有訴外人陳侑如(即被繼承人郭宏譽之配偶)聲請



拋棄繼承及訴外人郭瀞鎂聲請限定繼承紀錄。依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遺產, 又依法訴外人郭瀞鎂聲請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同順位之繼承 人,故被告郭麗瓊郭麗玲郭麗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郭宏譽生前所生之債務。又被 繼承人郭宏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瀞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往生,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後查無訴外人郭瀞鎂之家 事事件,依法因訴外人郭瀞鎂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 產,故訴外人郭瀞鎂之繼承人即被告鄭伯陽及被告鄭以群, 應於繼承自訴外人郭瀞鎂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郭瀞鎂繼 承其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訴外人郭宏譽 生前所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二件、民事聲請狀影本 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單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單影本一件、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 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二件、被 繼承人郭宏譽債務協商資料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放款帳戶 基本資料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客戶基本 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除戶 戶籍謄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瀞鎂之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及調閱桃園地院 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七九號、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七八七號卷 ,並調閱被告鄭以群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黃錦瑭變更為郭倍廷,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之初將郭麗瓊郭麗鈴郭麗鳳、「其他繼承人(郭 瀞鎂之繼承人暨郭宏譽之再轉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嗣 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郭麗瓊郭麗鈴



郭麗鳳、「鄭伯陽」及「鄭以群」,並更正此部分相關聲明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鄭 伯陽、鄭以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瀞鎂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郭瀞鎂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郭麗瓊郭麗鈴郭麗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二件 、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影本一件、財政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二件、被繼承人郭宏譽債務協商資料一件、帳務資 料一件、放款帳戶基本資料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 呆查詢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伯陽 、鄭以群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瀞鎂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郭瀞鎂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麗 瓊、郭麗鈴郭麗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宏譽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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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