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
原 告 許鈺翎
被 告 李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公館水源劇場與被告甲○ 因擔任臨時演員有一面之緣,當天拍完戲收工時間為晚上八 時三十五分,原告搭乘臺北捷運行經公館站時為八時五十分 ,被告當時一直言語性騷擾毀謗原告一看就是酒店妹做援交 ,原告當下表明身分為髮型師及新娘秘書,並制止被告語言 性騷擾。其後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廣州街口萊爾富便利 商店門口旁時,因同行之證人丁○○與被告聊與電影武術相關 話題,被告一直言語性騷擾原告,原告一直告誡被告,並表 示身分為醫院志工,請被告別再這樣有意碰觸原告,原告原 婉拒與被告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因演藝通告會遇到怕尷 尬,無奈才加其好友,回家時即刪除好友。
㈡嗣被告因上情被原告拒絕而心生不滿,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其他演員表示原告是援交妹、酒店妹,惡意散布造 謠對原告造成傷害,且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無故 邀原告進入一個Line臨時群組,要被害人(即證人丁○○)及 原告承認講別人壞話,故原告要求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釐清事實說明為何陷害原告,被告不 敢出現,同日並挑釁恐嚇不會放過原告,使原告感到害怕即 時備案。被告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於其他拍戲場合和 另一位臨時演員散播原告為援交妹、酒店妹及不堪入耳之話 語毀謗及公然散播謠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並於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另案開完庭後,於中午十二時十三分 打電話騷擾該案及本案證人乙○○,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再次打電話騷擾證人乙○○,並捏造證人乙○○有原告一些 不堪入目之裸照要傳給被告觀賞,被告憑空捏造毀謗傷害原 告。
㈢原告因被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毀謗造謠後,接取 之通告銳減,始知是因被告故造成其他經紀人撤換原告通告 之角色,原先三十個通告剩二個,退通告造成原告生計出現 問題,原告因系爭事件名譽嚴重受損危及生計,亦因原告單 親撫養四名子女,故求償三十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精神遭受莫大打擊,因原告為腦血管阻塞、中風之腎結石、 腎水腫、膽結石等慢性病患者,無奈因系爭事件始原告病情 加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 萬元及法定利息。
㈣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意見。原告是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志工門診組組長,還有臺北市立龍山國中 (下稱龍山國中)心理輔導師,被告毀謗原告與證人丁○○是 男女朋友,實際上原告有罹癌的先生,還有四個小孩,被告 卻於Line表示原告是「劉茫」的女友,另原告所提不起訴處 分書上有提及被告於拍戲現場毀謗原告。對證人丙○○、乙○○ 、丁○○之證言沒有意見。關於被告答辯二狀所附證物確實有 這些對話,但講的內容不是在講被告,被告卻覺得在講自己 。被告確實傷害原告名譽跟健康。被告跟訴外人簡小法(即 戊○○)是共謀。
㈤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參本院卷卷一第五○三之二頁),被告 說原告跟證人丁○○是男女朋友,但原告有結婚有老公、小孩 ,被告意思使原告有婚外情,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是因為被 告跟證人乙○○的對話,認為臉書粉絲專頁「靠北演員」的內 容(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是被告傳的,原 告所提演員名單有跟被告在拍戲認識的時間、地點,只見過 一次面,被告是丁組的臨時演員,原告是領班要統計人數。 ㈥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認識原告 並表示從未見過原告,係為掩飾其言語性騷擾事實之辯解; 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才承認認識原告, 沒有再見過第二次面,沒有任何聯繫對話,因故被告無端於 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證人乙○○、丁○○於Line通告群組 起爭執,另開臨時群組,被告要求原告證實二位證人散播對 另一位經紀人迷姦一位女性事件,原告完全不清楚被告所陳 述事件,被告如此行為係因怕對原告言語性騷擾事件被揭穿 ,所設立圈套陷害二位證人。
㈦原告、證人丁○○及乙○○皆未與他人有偽證或誣告案件,被告 則有對原告提起誣告。就證人乙○○是否將其與被告對話貼到 Line「臨時演員大眾」群組,及被告稱原告是「劉茫」(即 證人丁○○)的女朋友才廣為群組大眾所知部分,原告認為被 告也有在「靠北演員」講,但是該群組已關閉,所以無法查 證發言的人。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乙○○、丁○○,並提出錄音光碟一片、錄 音譯文二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多件、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二件、中興醫院 急診醫囑單暨急診內科處方明細影本各一件、中興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影本一件、全昌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原告 志工證暨學生證影本各一件、手機截圖影本二件、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通知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許志民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興醫院病人自動出(離) 院自願書影本一件、原告中醫治療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地檢 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 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件、刑事陳報捨棄證人狀影本一件、訴外人照片影本一件 、臉書粉絲專頁「靠北影視」頁面截圖影本一疊、原告擔任 志工服務相關資料影本多件、龍山國中志工服務相關資料影 本一件、通告排班表影本一件、電話帳單影本一疊、原告就 讀國立空中大學相關資料影本多件、訴外人戊○○相關照片及 照片截圖影本各一件、演藝人員相關資料影本一件、一○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一件、街景照片截圖 影本多件、金愛演真探團演員名單相關資料影本一件、本院 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偵查筆錄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未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原告以言語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原告陳稱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對原告為言語性騷擾 行為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提出申訴, 惟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並未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證人乙○○稱原告為援 交妹、酒店妹: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 傳本案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證人乙○○ 之證述偏頗,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況原告於偵查程 序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以
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為憑,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㈢被告並未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Line群組中發表原告 係酒店女等言論:原告前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於Line「飛躍演藝」群組中發表原告係酒店女之言論,而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方法以實其說,故承辦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 又稱被告該日於Line群組發表原告係酒家女之言論,再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細觀該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僅在澄清被告並無說原告是酒家女,並無原 告所指之行為,況且當時係證人丁○○邀請原告加入群組,非 如原告所指由被告邀請加入。此外,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為憑,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㈣被告並未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在拍戲現場向第三人散布 原告係援交妹、酒店妹之言論:原告前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拍戲現場向第三人散布原告係援交妹、酒 店妹之言論,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承辦檢察官偵查後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又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二日在拍戲現場向第三人散布上開言論,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憑,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㈤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與證人乙○○之電話通話內容部分:被告固曾於上開期日與 證人乙○○以電話方式通訊,惟其內容僅係被告認為證人乙○○ 於另案案件之證述內容不實,並澄清被告未曾散布任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言論,非如原告所指被告有於上開通訊內容侵害 原告之名譽。
㈥本件原告泛言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云 云,惟原告主張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所提急診病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志工證等資 料,全然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 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謂接取之通告銳減,與被告 任何行為有關,且原告完全沒有提出三十萬元損害之計算方 式及單據供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又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 否認因系爭任何事件加重原告所謂「腦血管阻塞、中風之腎 結石、腎水腫、膽結石」等慢性病之病情,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二十萬元,洵無足採。
㈦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沒 有意見。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被告於Line表示原告是「劉茫」的女友等內容,並未於起訴 範圍內,被告不同意追加。證人乙○○、原告及證人丁○○三人 聯合起來作偽證要跟被告要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本來不認識 原告,訊息是被告傳給證人乙○○的,因為證人乙○○說要幫原 告作證,說被告性騷擾還有毀謗,所以被告才傳訊息給證人 乙○○,證人丁○○到處張貼說被告會對女性性騷擾,看到群組 有被告的話請踢被告出去,結果是證人丁○○把被告踢出去。 ㈧再者,細繹原告在本件民事起訴書之用語是「(被告)指說 我是援交妹酒店妹」,惟原告在刑事告訴程序中,卻隻字未 提「援交妹」,告訴用詞僅是「酒店女」,顯然原告一面誣 稱被告「說她是酒店女」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另面又陳稱 被告「說她是援交妹酒店妹」而提出本訴,到底被告是單純 說原告係「酒店女」、「酒店妹」、「援交妹」,還是被告 既稱原告是援交女,又稱原告是酒店妹的「援交妹酒店妹」 ?原告指述即前後不一,在在均徵原告所陳,說詞反覆而全 不可信,諸多敘述均非實在,主觀上只意在使被告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及民事賠償之判決,而具有真實惡意。 ㈨關於證人丙○○、乙○○、丁○○之證言及證人丁○○提出之對話紀 錄部分,被告跟原告並沒有第二次見面,也從來沒有留過任 何聯繫方式,從來沒有互動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 日跟證人丁○○、證人乙○○在群組上有爭執,證人乙○○完全憑 空捏造,證人丁○○拿其跟簡小法的資料,說被告教唆簡小法 並不實在,對證人丙○○的證詞沒有意見,證人乙○○不但迄今 無法提供手機對話內容連續畫面,且證人乙○○一度和原告及 證人丁○○對於原告做出不實之指述並企圖串證,故證人丁○○ 、證人乙○○所述均屬不可採。被告沒有在網路上說原告任何 事情,訴外人戊○○講的話還有其他人講的話跟被告毫無關係 ,「靠北演員」的對話跟被告也毫無關係。
㈩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證據,多 為與本件無涉,且原告所提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日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參本院卷卷 一第五○七頁至第五一三頁),屬於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 且為被告跟乙○○兩個人的對話,雖為被告傳給乙○○,但被告 並沒有對外散布的意思,也沒有貼文章於群組,被告有提告 原告誣告及證人乙○○偽證。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完全是捏造的,且均與本 案請求權事實無涉,將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參本院 卷一第二一七頁)散布到公開群組的人是證人乙○○,並非被 告散布。
原告雖不斷提供各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惟完全無涉本件 侵權原因事實,應受有判決之不利益。尤有甚者,非但原告 自始從未為針對侵權行為進行相對應之實質舉證,原告之證 人乙○○,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述表示,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留存於 其手機內,惟其當庭查找超過半小時而不獲,復始終未就該 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出原本供參,故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 錄之真正,且該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完全無法特定對話時間 點,原告對於該張截圖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全未證明,洵 難遽然作為證據,遑論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毫無依 據胡亂指訴,所述全無憑採,請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一、九六五二號處分書影本一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 截圖影本多件及「靠北影視」頁面截圖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 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 於臺北捷運列車行經公館站及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廣州街 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旁等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以被告對其言語性 騷擾、散布謠言稱其為酒店妹、援交妹等情妨害名譽而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後補充陳述被告散布謠言稱其與 證人丁○○為男女朋友,誣指原告有婚外情亦妨害其名譽等情 ,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言語 性騷擾原告並毀謗原告是酒店妹做援交,復於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向其他演員表示原告是援交妹、酒店妹,惡意散 布造謠,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於其他拍戲場合和另一 位臨時演員散播原告為援交妹、酒店妹及不堪入耳之話語毀 謗及公然散播謠言,且被告另稱原告跟證人丁○○為男女朋友
,指原告有婚外情而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毀謗造謠, 接取通告銳減,造成生計出現問題,亦因原告單親撫養四名 子女,故求償三十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精神遭受莫 大打擊,因原告為腦血管阻塞、中風之腎結石、腎水腫、膽 結石等慢性病患者,系爭事件使原告病情加重,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先前基 於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承辦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另被告與證人乙○○間對話雖提及原告跟證人丁○○為男女 朋友,但被告並未將該對話散布於眾,原告並未證明其通告 接取銳減其所稱慢性病病情與被告任何行為有關,原告泛言 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未盡其舉 證之責,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通告接取 銳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三六 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名 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就舉證 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 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性騷擾原告並毀謗原告是酒店 妹做援交,向其他演員表示原告是援交妹、酒店妹及以不堪 入耳之話語毀謗及公然散播謠言,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具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前以前揭事由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傳本案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檢察 官偵查認定證人乙○○之證述偏頗,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 問,業經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以罪嫌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 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當,並以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一號、第 九六五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查 明無訛,難認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事實;㈢原告於本件訴 訟另補充主張被告稱原告跟證人丁○○為男女朋友,指原告有 婚外情而妨害原告名譽,並提出被告與證人乙○○之相關對話 內容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五○三之 二頁至第五一三頁),然而:⑴證人乙○○於本院一百一十年 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 二一五頁,是否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若是,此對話之重點 為何,能否解釋?)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清楚,劃 起來的地方,被告說的劉茫是指證人丁○○,被告是跟我說原 告跟丁○○是男女朋友,我當時知道不是,我只是隨便聽被告 鬼扯,這是我跟被告兩個人的對話。」、「(法官問:你有 沒有聽到被告公開場所說原告跟丁○○是男女朋友?)拍戲的 現場是沒有。」(參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第三九七頁), 則依據前揭證人乙○○之證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與證人乙○○私下 對話,內容縱有可議,但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不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⑵更進一步言,證人丁○○ 雖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 被告私下這樣講,後來戊○○就在一百四十六個人的群組裡面 說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還不敢認…。」(參本院卷一第三九 八頁),但戊○○出現前揭證人丁○○所稱之發言,並不能證明 係「因為被告私下這樣講」,蓋參酌被告與證人乙○○之私下 對話,被貼到臨時演員大眾之群組,且貼此截圖者係與被告 對話時貼此截圖(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第五○五頁), 足信乃證人乙○○將其與被告之私下對話內容貼至臨時演員大 眾之群組,若此係戊○○發言之資訊來源,可歸責者亦係證人 乙○○;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也有在「靠北演員」講原告與丁○ ○是男女朋友,稱被告與簡俊浩共謀,並提出「靠北演員」 頁面相關截圖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五四五頁以下),然被告 否認該等貼文係其所為,原告亦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靠背影視2.0 的版主封鎖, 所以現在沒有辦法看到今天證據三的傳送者,靠北演員也被 關版了,所以沒有辦法看出第五頁的傳送者。」(參本院卷 二第八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㈣基上,原告 雖於本院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提供各式照片、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欲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並無法證明已 如前述,所謂被告造成原告因系爭事件名譽嚴重受損危及生 計等情,亦係原告片面指述,更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性騷擾 及毀謗原告,尚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