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56號
TPEM,111,北秩,5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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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陳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5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月30日1時0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3包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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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