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52號
TPEM,111,北秩,52,2022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2號
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風尚時尚生活館孫李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3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風尚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甲○○及受雇人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風尚時尚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風尚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甲○○,及其雇用之 人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共同媒 介、容留店內男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 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業經本院判處甲○○、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在案。而風尚時尚生活館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 聲請裁處建麟生活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 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 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 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 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 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三、經查,風尚時尚生活館為獨資事業,甲○○自107年4月30日起 為該館負責人,並聘僱許喻荃負責店內管理、面試按摩小姐 ;黃健兒負責店內櫃台事務、引導男客;劉奎佐負責監看監 視器有無檢警上門查緝等工作,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0年12月29日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許喻荃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黃健兒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劉奎佐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甲○○為風尚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風尚時尚生活館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風尚時尚生活館自 不宜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 ,裁處風尚時尚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