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豫沈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4日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同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 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 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 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 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前段「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 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 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 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 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 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110 年度抗字第 17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 撤銷南投縣仁愛鄉瑞岩段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稱土地)耕 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10年2月9日府授原 產字第11000342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自66年以來係原告祖父及母親使用, 非第三人楊阿吉,以利被告審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違法而須撤銷之情事,惟原告不服系爭 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母親楊秀美、祖父楊源生均為南投縣泰雅族原住民,自 楊源生以來均於系爭土地耕作,楊源生於63年3月23日過世 ,楊秀美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從未有人向楊源生、楊秀美主 張土地權益,楊秀美於95年6月7日亦往生,嗣於108年年初 有訴外人楊秋雲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原告主張權利 ,依土地登記謄本,楊秋雲於89年12月18日經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權利,為已故楊阿吉之繼承人,楊阿吉係於66年1月11 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於81年9月21日因耕作權期間 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惟66至81年間均為原告祖父、母親於系 爭土地耕作,且原告祖父於66年即於此地耕作,原告向被告 請求撤銷南投縣○○鄉公所66年1月11日所為之南投縣○里地政 事務所「66年登字第174號」關於准允「南投縣○○鄉瑞岩段3 72地號」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同時請求被告撤銷81 年9月21日耕作權期限屆滿所為之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81 登字第16260號」關於同意「南投縣○○鄉瑞岩段372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然被告竟以系爭函文回覆原 告,函文雖未明確准駁,然實際上已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屬 行政處分,且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即率准設定耕作權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阿吉,已有重大瑕疵在先,又違法要求人民先 舉證證明主張事實為真。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一般原
住民申請人若欲以該條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及取得所有權, 必須先在該地有耕作事實,然南投縣○○鄉公所、埔里地政事 務所並未查證,即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予楊阿吉,嗣又讓楊阿 吉取得所有權,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為南投縣○○鄉公所之上 級機關,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處分之行政機關,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撤銷南投縣○○鄉准予系爭土地 設定耕作權,及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楊阿吉之行 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據,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僅於回函 中以「相關資料業已銷毀,本府目前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得證 明案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楊阿吉使用案 地,仍請台端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以利本府辦理後續事宜」 ,而於法有違。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南投 縣○○鄉公所於66年1月11日所為之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66年 登字第174號關於准允「南投縣○○鄉瑞岩段372地號」土地耕 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撤銷81年9月21日耕作權期 限屆滿所為之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81登字第16260號關於同 意「南投縣○○鄉瑞岩段3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情系爭土地自66年前皆由其祖父及母親使 用,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來文未檢附其祖父及母 親自66年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證明、水電證明、門 牌編釘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被告另請仁愛鄉公所提供 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資料,該所表示相關資料已過保存 年限而銷毀,是被告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以利審查,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應 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須有足資證明文件可證明耕作權設定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7條規定,被告始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現相關資料已過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審查該處分有無違 法情事,原告未提供客觀證明文件前,被告並無發現有違法 之情事足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行政處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所載,其係認為系爭土 地於66年間所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及81年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撤銷前開耕作權 及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無非係欲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之申請 ,本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66年耕作權及81年所有權登記,其
性質上僅是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被告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尚無作為義務,被告未依 原告所請逕以系爭函文答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再者,系爭函文係就原告申請書所指 事項,請其提供相關事證,供被告審查前揭耕作權及所有權 登記時是否確有違法情事,尚不生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 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就非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 不備(即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之瑕疵,尚無 從經由本院闡明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而獲補正,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