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13號
TCBA,109,訴更一,1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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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章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複 代 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白智榮(本院前 審卷第150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志超陳宏益,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㈠第三人黃煜程為位於臺中市○○區○○段457-14、457-16地號之 金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查得在該址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太空包 130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32桶及50加侖鐵桶800桶、零散廢 印刷電路板裁切料等物,並表示場內廢棄物係原告自104年 間起交其處理堆置,嗣原告建議載運到外地棄置,其因此陸 續將場內廢棄物運到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臺中市○○ 區文山南巷清境橋旁山子腳511地號空地、臺中市○○區寶山 段35-5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春段37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埔子小段602地號等地點(下依序稱棄置點1、2、3、4、5 )棄置等語。其中,經黃煜程105年2月4日現場確認之臺中 市○○區○○○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即棄置點5(座標N24.20600、 E120.58370,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附近之登山 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主要廢棄物係污泥,另有建築廢棄



物,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6日採樣污泥以TCLP(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超過標準,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經進行地面光達測量計算容積量為2832立方公尺 。㈡
 ㈡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第0829 -4號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認為原告將其四處招攬 、受託清除、處理的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黃煜程非法處理、棄置,針對棄置點5部分,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歷 經被告以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後,被告審認 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0 068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 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 進場許可等,下稱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 完成清理,併說明屆期未完成,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 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刑事判決,其與原告有關聯之有罪犯罪事實部分略以:⑴ ⑴楊永章於104年9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吳佳峰,以「豐輝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豐輝公司)與「銘龍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銘龍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 環品公司受託將銘龍公司代工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攝 影膠片(廢棄物代碼為D-2201),清除至豐輝公司,進行物 理處理。楊永章明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許可文件,竟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或同年 10月間某日,對其受銘龍公司委託清除附表2編號5所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而將 之轉交予該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的男子 ,而由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將附表2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 棄物載往他處,進行非法處理。⑵
 ⑵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月間起),鄭進豊陳全國對其等2人以進宏公司、政榮 公司名義所承攬榮相科技有限公司、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除如附 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辦理境外處理,反而將進宏 公司、政榮公司受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委託清除 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與博智公司委託清除 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全部均委託未領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而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永章代為處理,楊 永章則聘請不知情之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與隨車人員范哲瑋 ,駕駛環品公司的車輛,前往政榮公司將附表2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廢棄物,先載運至環品公司暫時堆置後,再於104年 9月或10月間,將承攬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所交付泰基公司 、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產出如附表2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陸續委託交付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且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的男 子,進行非法處理。而綽號「小胖」之男子,則將楊永章所 交付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全數載運至黃 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堆置。
 ⑶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均明知附表1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廢 液、污泥與不明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李約翰參與時 間是從104年7月間開始),黃煜程於夜間駕駛其所有如附表 3所示之大貨車,而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廢 棄物等方式,將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 內如附表1之廢棄物,清除至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地點 ,任意棄置在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地點,而非法處理一 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受託將銘龍 公司代工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由進宏公司、政榮公 司名義所承攬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 委託清除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再交由原 告處理的廢棄物包括以PET片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及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13 99),均不包括污泥。
 ⒉另就公訴意旨認吳祈吾陳國昆楊永章向廢棄物產源事業 主取得之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後,復與黃煜程共同基於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起,由被 告楊永章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23噸型 之大貨車,將前開以太空包、鐵桶、塑膠桶或貝克桶等容器 盛裝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煜程所承租「金典資源回收場 」內傾倒、堆置,而非法貯存於該處。被告黃煜程再自104 年4月間起,由黃煜程於不特日期之夜間時分,駕駛其所有 但真實車籍不詳卻虛偽懸掛4173-DG號車牌及真實車籍不詳 且未懸掛車牌,卻於車尾噴上3683-HF之不實車牌號碼等2部 大貨車藉以逃避查緝,並由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 搬運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 營之前揭「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 續載運至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而非法處 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 85號刑事判決認就此部分原告及楊永章並不成立犯罪。其主 要理由略以:⑴
 ⑴黃煜程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前後說法不一, 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再被告楊永章上開辯稱其收 受鄭進豊委託處理之榮相、泰基、先豐、博智等公司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後,均係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胖 」之男子進行處理,其並未直接與被告黃煜程接觸一節,除 經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之吳佳峰提出儲存在其手 機內有關綽號「小胖」之男子照片供警方參考外,陳建華於 該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見過小胖,足認客觀上確有綽號「小 胖」其人,是被告楊永章辯稱其將鄭進豊委託處理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 進行非法處理,即屬有據。又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司機的 許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更進一步證稱曾目睹綽號小胖之男 子至環品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的事實,另被告楊永章 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楊永 章就「你曾載運任何廢棄物到黃煜程西屯路的廠區(金典資 源回收廠)嗎?」「你有沒有載運過任何廢棄物到黃煜程西 屯路的廠區(金典資源回收廠)?」等問題,均表示:「沒 有」等語,均無不實反應,益證被告楊永章主張本案發生之 前,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煜程,其僅曾將附表二所示之事 業廢棄物,委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乙情,應 係事實。考量綽號「小胖」進行非法處理的方法,除堆置在 同案被告黃煜程經營的「金典回收場」外,亦可能透過不詳 管道,進行焚化,或以非法方式運輸出境,堆置在其他的區 域,甚或任意傾倒,堪認被告楊永章辯稱:我對於綽號「小



胖」後來如何非法處理這些事業廢棄物,我並不知道等語, 應係事實。
 ⑵又依同案被告黃煜程楊永章如何交付事業廢棄物予其非法 處理乙事,所述與證人陳建華李約翰不相符,且陳建華李約翰均稱:不認識被告楊永章,也從未見過被告楊永章等 語,足認同案被告黃煜程陳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被告黃煜程 承攬的廢棄物來源,非僅止於一人,被告黃煜程供稱其非法 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全係由被告楊永章交付云云,顯對其 廢棄物來源,有所掩飾或隱匿,而不可採。由此可見,被告 楊永章曾收受鄭進豊所交付有關榮相、泰基、先豐、博智等 公司所產出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及其粉屑、廢樹脂 玻璃纖維布等事業廢棄物,以及透過不知情之吳佳峰向銘龍 公司承攬該公司產出之廢攝影膠片的事業廢棄物後,陸續轉 交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而非逕自轉交黃煜 程。黃煜程主張其夥同陳建華李約翰在附表1所示地點非 法堆置與任意棄置的事業廢棄物,均源自被告楊永章云云, 並非事實,即堪認定。⑶
 ⑶證人吳佳峰、司機許盛松范哲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 述情節,顯示被告楊永章或環品公司向外招攬清除的廢棄物 種類,均為五金類,包括廢紙、氣泡布、廢鋁板、廢銅管、 廢底片、廢電路印刷板,證人吳佳峰許盛松范哲瑋從未 提及被告楊永章或原告公司向事業承攬污泥或廢液。而證人 即銘龍公司與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董事長林 榮翰證稱: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因從事製作PCB代工所產出 的廢水,是由該2間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銘龍公司與 台融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一 致證稱:這2間公司產出的銅污泥是交由「可寧衛」公司清 除等語,堪認被告楊永章辯稱其從未承攬廢液或污泥等事業 廢棄物等語,應係屬實。參以被告鄭進豊供稱:「(問:貴 公司營運項目內容為何?)答:清除廢五金公司、國內處理 及境外輸出」、「(問:貴公司何時開始承攬或處理廢液及 污泥業務?是否由你承攬或處理?『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政榮公司』有無承攬或處理廢液及污泥的 業務?)答:都沒有承攬或處理廢液及污泥業務」、「『污 泥及廢底片就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承攬這些廢 棄物」等語,陳全國供稱博智的部分有電路板邊料、PP塑膠 、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先豐的部分是報廢板、印 刷電路板邊料、PP塑膠……。金像電子是廢紙、報廢板、印刷 電路板的邊料」等語,可知被告鄭進豊代進宏公司與被告陳 全國代表政榮公司向事業招攬的廢棄物,亦均屬廢五金類,



並不包含污泥或廢液的清除,則被告鄭進豊轉交有關榮相、 泰基、先豐、博智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楊永章, 應未包括污泥或廢液等事業廢棄物,自可認定。證人潘廣峻 證稱:先豐公司產出的汙泥則由佶鼎、永源公司負責清除, 以及證人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證稱:該公司產出之污 泥,係交由銅鼎公司清除與處理,政榮公司只負責廢紙、廢 鐵、廢塑膠及廢PP邊料之清除等語,顯示博智公司與先豐公 司所產出之污泥,均係委由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以外的業者 負責清除與處理,足認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前揭供稱進宏公 司與政榮公司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並不包括廢液與污泥乙情 ,益證楊永章收受鄭進豊轉交的事業廢棄物,並無廢液或污 泥。⑷
 ⑷吳祈吾稱不認識楊永章,亦未委託或轉交楊永章代為清除或 處理;陳國昆亦否認曾將廢PET攝影膠片委託或轉交被告楊永 章代為處理。許惠娟前揭指證稱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 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係由其於104年4月8日與104 年6月2日,經由吳祈吾之介紹,從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宏公司)清除至陳國昆進行處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尚無從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許惠娟清除至陳國昆之 廢PET攝影膠片,後來經吳祈吾陳國昆轉交予被告楊永章 ,以致最終遭非法棄置在西屯區協和南巷3-3號的事實。上 開事實,經楊永章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亦維持相 同之見解,認就此部分楊永章並不成立犯罪,事實亦有如上 開之認定,且就無罪部分原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⒊依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⑴原告受託將先豐公司所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再交由原告處 理的廢棄物包括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 1,E類:指混合五金廢料)及以PET片為片基材質的廢欇影膠 片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為D-1399),參照被告所提出乙證12第33頁所載之分類,會 產生污泥之廢棄物並不包E類(混合五金廢料)之廢棄物,且 刑事判決書亦未認定先豐公司有將污泥之廢棄物交付予陳全 國。
 ⑵陳全國於警訊中供稱:先豐部分是報廢板、印刷電路板邊料、 PP塑膠……等語,鄭進豐於警訊中亦稱都沒有承攬或處理廢液 及污泥業務,是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可知被告鄭進豐代表 進宏公司與陳全國代表政榮公司向事業招攬的廢棄物,均屬 廢五金類,並不包含污泥或廢液的清除,則其等轉交有關榮 相、泰基、先豐、博知等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予楊永章



應未包括污泥或廢液等事業廢棄物,自可證明。且對照證人 即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證稱:先豐公司產出的五金 廢棄,是由政榮公司或國紘公司清除,污泥則由佶鼎、永源 公司負責清除等語,以及證人博知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證 稱:該公司產出之污泥,係交由「銅鼎公司」清除與處理, 政榮公司只負責廢紙、廢鐵、廢塑膠及廢PP邊料之清除等語 ,顯示博智公司與先豐公司所產出之污泥,均係委由進宏公 司或政榮公司以外的業者負責清除與處理。
 ⑶被告所提乙證15之督察紀錄第1頁「採樣地點:污泥貯存區」 ,稽察工作記錄記載「四、現場查核該場之廢棄物貯場所, 並拍照存證,同時於電鍍製程廢水處理污泥採取1組樣品(樣 品編號:中督B-廢-1050225A-11)……」,而經送檢測結果,即 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5,雖有含銅量高達277mg/l,然另對照 被告所檢附乙證16之黃煜程所租用系爭永安段457-16、457- 14土地之採樣報告,二者明顯金屬成份不同。依照乙證16, 先豐公司之污泥並未驗出「鉻」(ND),另檢驗出含「汞」0. 0011mg/l,對照乙證17之檢驗結果,系爭永安段土地有驗出 「鉻」含量0.004(檢驗下限濃度=0.015),且並沒有檢驗出 「汞」(ND),其他金屬含量之比例亦有明顯不同,顯然先豐 公司的污泥與永安段土地上之污泥來源並不相同。再以銅含 量而言,先豐公司之污泥僅有277mg/l,而系爭永安段土地 上之污泥銅含量竟然高達322mg/l,更足以證明永安段土地 上之污泥來源另有其他高含量之來源,並非來自於先豐公司 之污泥。被告所提先豐公司之檢測報告,證人均已說明污泥 是另外交給其他公司處理,未交由原告公司楊永章處理,即 便是產源公司的污泥交給與先豐公司無關之其他公司處理, 被告一直以驗出有含銅重金屬之污泥,認定是原告公司交付 之污泥,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被告所提出之稽察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永安段的污泥來 源為先豐公司交付予政榮公司,再委由原告公司所處理之廢 棄物,且證人潘廣峻已明確證明先豐公司的污泥是交由佶鼎 、永源二家公司負責清除,而相關廢棄物的處理均有一定規 範與三聯單,本案從104年發生至今相關稽察人員從不核實 相關公司的污泥流向與證人所述是否相符,反而執著在已經 被彈劾之證詞上,縱然行政罰可自行認定事實,然被告亦同 樣未經查核相關產源公司之污泥流向,逕以偵查卷宗之證人 陳述作為處分之依據,而本件代履行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 同)2億390萬元之天價,卻在事實未能詳細查證前率爾予以 裁罰,自非妥當。 
 ⑸被告機關命原告就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602-0000



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案負起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違反者即 課予代履行費用。另參照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 刑事判決附表1、2所示,上開被告原處分認應由原告負清理 責任之地點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6,即原處分所課護 代履行之費用,僅限於就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6 02-0000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範圍,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 1編號6之「廢液」「污泥」與原告無關;有關原告有罪部分 係認定附表2編號1-5所示事業廢棄物被傾倒在「臺中市○○區 協和南巷3-3號」即該刑事判決書附表1編號2部分,二者之 地點顯然有異。至於原告有罪部分所涉及之「臺中市○○區協 和南巷3-3號」非屬原處分之範圍,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 ,附表1編號2部分已「由地主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理 完畢」「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並不符課予代履行費用之 要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且管制性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 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 境風險負責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據以作成 本件行政處分,已於歷次書狀敘明,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原告指稱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惟被告本得就其法定職掌 依所取得合法證據作行政決定,且不受法院審判或檢察官起 訴與否或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舉證之程度亦不需達刑事訴 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以原告亦有其協力義務 ,本件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依本件卷內各項證據,均已足證 明故原告所辯,顯非可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1項規定之 前階段行為,請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未至代履行,尚在提 出計劃書之階段,則不須像刑事案件認定犯罪的心證程度, 以此本件處分關於污泥部分在刑事案件無罪,但行政程序不 受刑事案件事實之拘束,本件尚有刑事案件尚未審酌到被告 所提下述⒉證據。即使刑事案件認定流程與行政處分認定流 程不同,但客觀的產源追溯確實指向原告所收受的公司廢棄 物,刑事案件大部分認定有這樣收受的流程,請鈞院參酌下



述⒉檢驗報告與系爭場址檢驗報告的廢棄物特性一致之客觀 事實。關於楊永章主張不認識黃煜程,及刑事案件證人陳建 華、李約翰證述未見過楊永章等,均與黃煜程所述不符;刑 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6污泥並非楊永章交付予黃煜程或小胖 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⒉印刷電路板工廠所產生之重金屬污泥中主要的重金屬為銅, 另有少量之鎳、鉻、鋅等重金屬,其中銅主要來自於蝕刻、 酸洗、刷磨、化學銅、剝掛架及水洗等程序所產生。而本件 :
 ⑴原告所收取之廢棄物,許多來自印刷電路板業者,且環保署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月25日,至本件廢棄物產源公司 之一,同樣為印刷電路板業者的先豐公司進行稽查,依據督 查紀錄當時採有編號:中督B-廢-1050225A-11之樣品,該樣 品廢棄物檢測報告之結果,萃出液中總銅含量高達277mg/l ,明顯高於其他重金屬濃度,亦符合前述高濃度含銅污泥, 為印刷電路板工廠污泥之特徵污染物之特性。又環保署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20日,至黃煜程所租用之臺中市○○ 區○○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 進行稽查採樣,採樣之編號中督-B-1050120A-07檢測報告中 ,所檢測銅濃度高達322mg/l,即可證明該處所場內之廢棄 物中,符合本件廢棄物產源公司有印刷電路板業者之高濃度 含銅污泥特性,也與先豐公司之廢棄污泥具有高濃度含銅污 泥特性相符。
 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 4日督察紀錄,以及黃煜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永章本 來交給你是在金典那邊堆置,後來裝不下就叫你拿到外面去 丟?)答:是」等語,可證原告四處接洽、招攬所取得之事 業廢棄物,堆置於黃煜程所租用之臺中市○○區○○段457-16、 457-14地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之事實;黃煜程 亦坦承西屯區永安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 物全部是原告所載運來堆置的,且黃煜程於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稱內容與該場址於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勘時,仍留有污泥太空包裝 130包在現場,尚未清除,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污泥交由 黃煜程堆置於西屯區永安段457-16、457-14地號土地上之事 實。
⑶再者,從系爭棄置地點採樣結果,依據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 -廢-1050204B-01之檢測報告,檢測總銅濃度高達168mg/l,



對照前述原告收受印刷電路板業者事業廢棄物、先豐公司稽 查採樣檢測報告,以及西屯區永安段457-16、457-14地號土 地檢測報告之結果,特性皆為高濃度含銅污泥,其廢棄物具 高度相關性,即可證明系爭棄置地點所查獲之廢棄物,確實 為原告交付予黃煜程後,再由黃煜程棄置於系爭地點。 ⒊關於臺中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判決附表1、2所 示內容差異為:刑事案件判決附表1,為該案被告所涉廢棄 物棄置地點,本件原處分事實的棄置地點,為附表1編號6所 示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土地;刑事案件判決附 表2,則是該案於溯源清查廢棄物產源事業主時,透過棄置 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土地上的廢棄物,查證所得, 附表2僅為表示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公司而已,為證明廢棄 物產源事業主的證明方法之一。刑事案件中,起訴事實認定 此些附表2種類及來源的廢棄物,先是堆置在附表1編號1地 點,再遭任意傾倒在附表1的編號2至6地點,因此可知刑事 案件事實所涉的附表1編號1至6地點,當中都包含附表2的廢 棄物種類與來源,為相關聯的內容,原處分亦認為有相關聯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裁處之事實範圍係包括附表1編號1-6全部或 僅編號6之行為?㈡原告是否為附表1編號6所載違規事實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人?即原告是否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附表1編號6廢棄 物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46條、第47條、第71條。 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前段。 ⒊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款 。
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第2條第1 至3款。
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2項。
㈡原處分裁處之事實範圍係附表1編號6之違規行為:  被告所陳稱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是該案於溯源清查廢棄物產 源事業主時,透過棄置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土地上 的廢棄物查證所得,附表2僅為表示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



司,為證明廢棄物產源事業主的證明方法之一,固屬無誤; 惟關於其所陳附表2種類及來源的廢棄物,先是堆置在附表1 編號1地點,再任意傾倒在附表1編號2至6地點部分,因審之 附表1編號4-6之廢棄物內容係廢液、污泥等,與附表2廢印 刷電路板之廢棄物內容並不相同,是此部分應係附表2種類 及來源的廢棄物,先是堆置在附表1編號1地點,再傾倒在附 表1編號2至3之地點,始為事實。而查:
 ⒈依甲證1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即「主旨:貴公司(即原告)應就 本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60 2-0000地號)(即附表1編號6)非法棄置廢棄物案負起廢棄 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請依說明段辦理清理事宜……說明: ……三、貴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 第0829-4號),依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 61、6311、7195、9127及9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查 獲貴公司受託清除廢棄物,卻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4年3月間起,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黃煜程非法處理廢棄物,續於旨揭土地棄置污泥(乃 直接將太空包割破棄至山谷,面積約780平方公尺),經採樣 以TCLP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之溶 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之內容,可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係附表1編號6之行為。
 ⒉再依乙證2-5之督察紀錄分別記載附表1編號1-6棄置地點之現 場稽查情形及相關照片,其中乙證4之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 2巷168號附近山谷棄置點即係乙證5之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 車道旁山谷非法棄置點,蓋因二者場址座標(N24.20600,E 120.58370)係相同。而原處分所稱現場棄置廢棄物面積約7 80平方公尺,即係乙證5現場處理情形所記載「四、現場棄 置廢棄物面積約780平方公尺」,且其樣品編號中督B-廢-10 50216A-01(污泥)、中督B-廢-1050216A-02(主要係硫酸 )、中督B-廢-1050216A-03(污泥)之樣品,經於105年2月 16日以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上開樣品編號中督B- 廢-1050216A-01(污泥)、中督B-廢-1050216A-03(污泥) 有鎘、銅及鉛等重金屬超過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 乙證5所附採樣明細表、乙證7之檢測報告及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頁之各項檢測結果可按。復該沙鹿區登山 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廢棄物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105年7月12日執行無人 駕駛航空器空拍及地面光達測量結果,所得容積量量淨值為 2,832立方公尺,亦有乙證6之資料在卷可證;故綜此,應認 本件原處分事實的棄置地點,為附表1編號6所示臺中市○○區



○○○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土地,是被告以刑事案件事實所涉的 附表1編號1至6地點,包含附表2的廢棄物種類與來源為由, 而陳稱原處分亦認附表2為有相關聯之內容之詞,係有誤解 ;此部分被告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處分所指之 廢棄物係指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6所示的污泥,面積共約780平方公尺?)應該是該判 決附表1編號6部分」之情(本院卷第399頁),惟仍應就原 處分裁處及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予以確定,併此說明。從而 ,本院應在原處分裁處違規行為即附表1編號6之事實範圍內 ,審查其適法性,該部分則詳如㈢所述。
 ⒊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承攬銘龍 公司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5所示廢攝影膠片,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而交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 小胖』進行非法處理;以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鄭進豊、陳全 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承攬的泰基公司、榮相公司、 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印刷廢電 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亦透過其交予「小 胖」非法處理,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最終均被 傾倒在臺中市○○區協和南巷3-3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 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章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罪,並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且以「經環保機關就棄置 在附表1編號2現場的廢棄物,採樣以TCLP分析有毒重金屬之 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XRF)快 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即被告)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函(見原 審卷㈢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 永章(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夥同『小胖』非法處理廢棄物所 生危害,尚非鉅大」等,維持原審所量處楊永章有期徒刑1 年2月,科處原告公司罰金50萬元,且宣告楊永章緩刑4年, 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在案,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惟此部分承上所述, 並非本件原處分裁處違規事實之範圍,亦併此說明之。 ㈢原告非係附表1編號6所載違規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原處分並非適 法: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章不 成立犯罪之見解等語。查臺中地檢署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



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關於「楊 永章(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除前揭有將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 事業廢棄物,轉交給黃煜程非法處理與棄置之外,並收受吳 祈吾、陳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 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包含霖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加上其自行向產源事業主取 得之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後,黃煜程再自104年4月、7 月間起,僱請李約翰陳建華,而自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10 月、11月間止,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金典資 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附表1編號2 至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而非法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事實。因黃煜程於105年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 認識楊永章之情,而供承「(你是否認識楊永章之人?)不 認識」、「(楊永章你認識?)不認識」、「(他是出錢的 人嗎?)真的不認識」等語〔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 0049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767號偵查卷(下稱2767號偵卷)1第84頁、本院刑事 電子卷證1之卷證資料〕;迄至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485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1月21日進行羈押訊問時,黃煜程 改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係由綽號「眼鏡仔」之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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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