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吳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威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醫)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