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宥翔即廖勝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所附事證之繕本,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1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