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392號
TCEV,111,中補,39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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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蔡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
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6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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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