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張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惟本條規定法院為「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 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被告所稱牽涉其犯 罪 嫌疑之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刑事案件 ( 下稱系爭案件)業於民國110年5月7日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查對 無訛,並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並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前,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變換車道,撞擊原告之女張瑾真(原名陳雅亭)所騎乘附載乘 客鄭煒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張瑾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 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 能障礙等傷害。張瑾真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原 告24小時協助照顧,嚴重影響原告原本生活作息,且張瑾真 出院後,仍需定期復健治療,恢復正常之路甚為漫長,所生
之醫療、照護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已造成原告之經濟、身 體、精神沉重負擔,使原告身心俱疲,張瑾真學業亦因此停 擺,已明顯影響原告目前經濟及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要右轉進入加油站,有看右後方並來車, 才右轉駛入加油站,自己並無過失。而當時騎乘系爭機車 者應為飲酒之訴外人鄭煒龍,而非張瑾真。張瑾真的部分, 會盡其能力賠償,但是原告的部分沒有辦法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女兒張瑾真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 瑾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照片等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系爭案件法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108年2 月8日4時10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 內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同向右後方有系爭機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二、108年2月8日4時10分16秒,系爭小客車之右 轉方向燈開始閃爍,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右後方之同向外側車 道。三、108年2月8日4時10分18秒,系爭小客車車頭開始右 偏。四、108年2月8日4時10分19秒,系爭小客車向右駛入外 側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右後方直行,未見有明顯減速之跡象。五、108年2月8日4 時10分20秒,系爭小客車繼續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往加油站 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後方直行。六 、108年2月8日4時10分21秒,系爭小客車穿過外側車道,駛 入加油站,系爭機車則人車倒地。七、108年2月8日4時10分 23秒起,倒在機車旁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衣之人自地面爬起 ,蹲在地上。八、108年2月8日4時10分27秒,鄭伃辰打開車 門下車,徒步至張瑾真倒地處。另一鄭伃辰同車友人自副駕 駛座下車亦到場觀看。九、108年2月8日4時14分7秒起,被 告將系爭機車牽到路旁,此時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衣之人在 原地關心另一名倒在地上之人。被告嗣再返回原處。」,堪 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路 段,跨車道行駛於先,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 後方直行系爭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證人即員警蔡文崇 於系爭案件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調閱路口監視器來看, 衣服有白色者是坐在機車後座,後來會動的也是衣服有白色 者,被告及鄭煒龍都說張瑾真當時已經睡著、昏迷了,所以 伊判斷駕駛應該是張瑾真,而且張瑾真的媽媽也有質疑機車
是誰騎的,要求伊去調路口監視器來看,張瑾真的媽媽來分 隊看路口監視器後,也說機車是張瑾真騎的沒錯等語。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㈠腦傷恢 復之黃金期為傷後一年內,當事人(指張瑾真)受傷至今已逾 兩年,症狀趨於固定,故症狀難以再回復正常功能。㈡由於 當事人症狀固定而難以痊癒,應符合刑法所謂『難治之傷害』 」,是張瑾真因車禍後受有難治之傷害,日後生活即有仰賴 母親即原告照護或協助之必要,堪認原告對張瑾真基於母女 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而原告108年度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老舊汽車1輛,被告108年所得總額有97930元,名下 有老舊汽車2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