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淑惠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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