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王玉綢
原 告 楊○○
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杜○○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依庭
被 告 長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宜昌
被 告 李萬福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
交附民字第16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
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甲○○1,265,453元、原告丙○○新臺幣494,976元、原告戊○○新臺幣898,686元、原告丁○○新臺幣1,383,920元,及其中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另被告乙○○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16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 馬路虹陽橋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中系爭貨車突然
故障無法行駛,被告乙○○即將系爭貨車停靠在虹陽橋上路燈 編號10514 號處,惟因被告乙○○疏未注意不得占用內車道停 車,且未在移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於同日16時27分許 ,經訴外人即被害人楊泳福(下稱楊泳福)於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不慎撞及系爭貨車 車尾,致其人車倒地,楊泳福因此受有休克、頭頸胸部挫裂 創併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17時15分死亡。原告甲○○為楊泳福之母,原告丙○○為楊 泳福之妻,原告戊○○、丁○○為楊泳福之子,因此分別受有損 害,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 4 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4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乙○○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於執 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 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之被告長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分別說明入下:
⒈原告甲○○部分: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73元②喪葬費: 303,820元。③扶養費:楊泳福對原告甲○○應負扶養之義務, 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 平均每月生活費為30,14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及原告甲○○其餘2名子女應負之扶養費,原告甲○○得請 求扶養費1,888,551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楊泳福之 母,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⑤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 原告甲○○共計請求3,694,144元。
2.原告丙○○部分:①扶養費:楊泳福與原告丙○○為夫妻,應負 扶養之義務,原告丙○○於65歲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衡其體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扶養義務人除楊泳福 外尚有其子即原告戊○○及丁○○,參照行政院統計處統計之平 均餘命,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每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30,14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丙○○其餘2名子女應負之扶養費,再 以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至平均餘命屆期止得請求之扶養費 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丙○○年滿65歲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結 果,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85,755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 ○○為楊泳福之妻,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 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 險50萬元後,原告丙○○共計請求2,285,755元。 3.原告戊○○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戊○○為99年4月17日生,為 楊泳福之子,尚未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8 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0,142元,而 原告戊○○尚有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丙○○對其負扶養義務, 故楊泳福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則原告戊○○所得請求扶養 費為1,432,560 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楊泳福之子 ,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 告戊○○共計請求1,932,560元。
4.原告丁○○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丁○○為108年10月10日生, 為楊泳福之子,尚未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8 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0142元, 而原告丁○○尚有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丙○○對其負扶養義務 ,故楊泳福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則原告丁○○所得請求扶 養費為2,456,784 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楊泳福之 子,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 原告丁○○共計請求2,956,78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戊○○1,932,5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56,78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 85,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3,69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長奕公司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扶養費用以主 計處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30,142元做為計算基準部分 ,並不爭執,但楊泳福之配偶及母親均有工作能力,此部分 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以後起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 且楊泳福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等語。
㈡被告乙○○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 扶養費用應以全臺灣平均每人每月之金額22,881元做為計算 基準,另楊泳福之配偶及母親均有工作能力,此部分之扶養 費用應自65歲以後起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且楊泳 福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三、參加人陳述:對於喪葬費、醫藥費不爭執,然行政院主計處 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包含家庭娛樂、菸酒檳榔費等非必 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
表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要屬過高;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亦有未當;加以楊泳福有酒後駕車、 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為肇事主因,應依肇事 責任比例負擔,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50萬元方為合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四人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不得占用內 車道停車,且未在位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楊泳福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系爭貨車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休克、頭頸胸部挫裂創併內出血等傷勢,因而不治死亡,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禮儀社收據、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至31頁、第49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楊泳福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被告乙○○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致生楊泳福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乙○○前揭過失與楊泳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長奕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原告甲○○、丙○○、戊○○、丁○○等四人 ,分別為楊泳福之母、配偶及子,則原告4人主張被告2人應 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4人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楊泳福因本次車禍事故不治,而支付醫藥費1, 773 元及喪葬費用303,820元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 禮儀社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至31頁) ,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則其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 可採。
⒉扶養費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原告4人固 舉行政院統計處108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證(交 附民卷第35至37 頁),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則以 臺中市為每戶3.07人,非消費支出每年215,913 元,消費支 出每年894,519元計算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30,142元 ,(【215,913+894,519 】÷12÷3.07=30,1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以之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語,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 108度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部分,計算兩造應 分擔之扶養費。惟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貧富差距之社會現況以之作為支出 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本件原告 均係設籍於臺中市之市民,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則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 出逾12萬元(30142*4=120568),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 以上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依此 ,本院衡酌渠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扶養費應以109年 度最低基本薪資即23,800元,較為妥適。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 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 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 ,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再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 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 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 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裁判可參)。查原告甲○○為楊 泳福之母、原告丙○○為楊泳福之妻子、原告戊○○、丁○○則為 楊泳福之子,其等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 分別有受楊泳福扶養之權利。查:
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楊泳福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子得 請求扶養費,然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原告甲○○名下除有房屋、土地、 田賦各一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共4,920,700元)、及投資 所得3筆、以及109年度薪資所得共670,897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資 力非寡,則原告甲○○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楊泳福扶養之必要,被告2人抗辯 原告甲○○應於65歲後方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即屬可 採。次查,參照主計處統計109年臺灣地區臺中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自65歲計算結果,其尚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22 .1年。而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楊泳福外,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2名,故被告2人對原告甲○○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應為3分之1 。依此計算,楊泳福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原 告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285,600 元,則楊泳福對原 告甲○○於其平均餘命年限所應負扶養義務,即原告甲○○原本 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總 額為1,442,422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5.00000000+(2 85,600×0.1)×(15.00000000-00.00000000))÷3=1,442,422。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去整數得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原告丙○○部分
經查,原告丙○○79年3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交 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丙○○與楊泳福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 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 原告丙○○名下有固有土地、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4,496,30 0元,然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尚未分割,未能及時產生租金 或利息,另其應繼分為何,尚屬未明,仍無從確認分得財產 總額,加以原告丙○○於楊泳福死亡時年僅30歲,前開土地及 田賦之價值即使全數變賣,仍無從支應原告丙○○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生活所需(計算式:23800*12*35=0000000) ,則原告丙○○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請求被告2人給 付扶養費,即屬可採。
次查,原告丙○○於79年3月15日生,於144年3月15日滿65歲, 另楊泳福設籍於臺中市,於67年10月23日出生,平均壽命為 78.1年即145年11月24日止,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統計處110 年8月6日內政部統計通報附卷可參,又楊泳福與原告丙○○之 子戊○○為99年4月17日生,將於119年4月17日成年,另丁○○ 則於108年10月10日生,將於128年10月10日成年,依此,原 告丙○○於65歲後至楊泳福平均壽命屆至日前,係由楊泳福、 原告戊○○、原告丁○○共同扶養,參酌楊泳福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對原告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285,600 元之情,業 如前述,則楊泳福對原告丙○○於楊泳福平均餘命年限所應負 扶養義務,即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 ,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總額為158,046元(計算式:(285,600×1 +(285,600×0.00000000)×(1.00000000-0))÷3=158,045.0000 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楊泳福之子,99年4 月17 日生,於楊泳福死亡 時(109 年10月23日)10歲又6月,為學生,名下有公同共 有之土地、田賦各1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交附民卷第25頁及本院證物袋) ,若其需獨立生活,必須變賣財產,依前最高法院見解,足 認戊○○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人,楊泳福對其應
負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楊泳福與原告丙○○對戊○○均負有扶養義務,準此 ,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1,144元【 計算方式為:(285,600×7.00000000+(285,60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1,131,143.0000000000。其 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④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楊泳福之子,108年10 月10 日生,於楊泳福死 亡時(109 年10月23日)1歲13日,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 、田賦各1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交附民卷第25頁及本院證物袋),若其需 獨立生活,必須變賣財產,依前最高法院見解,足認丁○○為 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人,楊泳福對其應負扶養義 務。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原告楊泳福與原告丙○○對原告丁○○均負有扶養義務,準此 ,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9,867元【 計算方式為:(285,600×13.00000000+(285,60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1,939,866.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 否重大及楊泳福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查⑴原告甲○○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各一筆、 汽車2部及薪資收入、⑵原告丙○○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楊 泳福扶養⑶原告戊○○、丁○○均為兒童,無謀生能力,已如前 述,而⑷被告乙○○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勞工,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⑸被告長奕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 為工程,每月營收不一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 第73、81、85頁、本院卷第93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原告等4人 分別為楊泳福之子、配偶及母,遭逢至親車禍身故,心中悲 慟要屬常情,原告等4人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痛苦,並衡酌 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原告甲○○、丙○○各為1,500,000元、 原告戊○○、丁○○各為1,200,000 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嫌過高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48,015 元(計算式:1773+30382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658,046元(計算式:1 58046+0000000=0000000);原告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 金額為2,331,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3,139,86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泳福於事故發生前,酒 後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虹陽橋上路燈編號10514 號處,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09至111頁),則被告2人抗辯楊泳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即屬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楊泳福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被告2人乙○○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4 人亦須承擔楊泳福之與有過失後,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2人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
1,299,206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663,218 元(計算式:0000000×0.4=663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932,458元(計算式:0 000000×0.4=932458,小數點以下四者五入);原告丁○○請求 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255,947元(計算式:0000000×0.4=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者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4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關於死亡保險金50萬元等情,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2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799,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799206);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63,2 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3218);原告戊○○得請求被 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432,4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2 458);原告丁○○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755,94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755947)。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 10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2人乙○○、110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 長奕公司(附民卷第59、63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長奕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乙○○及長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799,206元、原告丙○○163 ,218元、原告戊○○432,458元、原告丁○○755,947元,及其中 被告乙○○自110 年5 月8 日起,另被告長奕公司自110 年5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99,206元、原告丙○○新臺幣163,218元、原告戊○○新臺幣432,458元、原告丁○○新臺幣755,947元,及其中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另被告乙○○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關於裁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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