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677元 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21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知高橋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自用 大貨車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蒙名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工資(含烤漆 )費用15萬2406元、零件費用22萬7271元,合計37萬9677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前開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為15萬0397元,加計工資(含烤漆)15萬2406元,必要 修理費用為30萬280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8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自用大貨車往 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蒙名州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37萬966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影本、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影本、電子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相片影本 為證(見卷第23-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9-18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肇事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送交裕民汽車公司中工服務廠 估修,修理費37萬9677元(烤漆6萬3632元、工資8萬8774元 、零件22萬7271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113頁)。其 中零件部分22萬7271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5月5日,使用 之期間應以1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 費用22萬727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5萬0397 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6萬3632元及工資8萬877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萬2803元(150397元+636 32元+88774元=30280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立融儀 器貿易有限公司37萬9677元,訴外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2803元 ,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87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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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271×0.369×(11/12)=76,8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271-76,874=150,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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