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205號
TCEV,110,中簡,320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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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黃俊堯
邵沛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得
被 告 李俊良

李俊鑫
洪玉珊
李美卿
李學龍
李學權
李學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返還土地事
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良或其指定之人,並僅負擔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其餘稅捐、行政規費及代書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然伊於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時,除繳
納增值稅外,尚因兩稅合一制,致每人須各繳納土地交易所
得稅新臺幣(下同)91,288元,此部分稅捐,依系爭和解筆
錄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然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和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
91,28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稅捐、行政規費及
代書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載明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時」所衍生之稅捐、行政規費等費用之分擔為約定,而此
類稅捐通常指契稅、印花税、土地增值稅等。至原告所主張
之土地交易所得稅,乃基於當年度個人因財產或權利交易利
得而核課,性質上為所得稅,非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捐,當不屬該款所載之「其餘稅捐」之範圍。況依常理而
論,交易所得稅既係原告投資不動產獲利所生,由其自行繳
納,乃當然之理。而兩造於成立和解前之協商過程,未曾預
估原告應繳納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額,僅有針對買賣價金
去商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5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除負擔土地增值稅外,
尚因兩稅合一制,致每人各繳納土地交易所得稅91,288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
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
徵所得稅:…」;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4條之4規
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同條第3項規定:「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足見土地
交易所得稅乃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交易土地而取得所得
者為納稅義務人。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給付420
萬元,原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因系爭
土地交易取得所得者為原告,原告依法自為土地交易所得之
納稅義務人無疑。兩造倘就此等稅額並無應由被告負擔之特
約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
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按指原告負擔),其餘稅捐、行政規
費及代書費用由被上訴人(按指被告)負擔」,並未載明土
地交易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3款之「其他稅捐」應包括土地交易所得稅云云。然兩
造於成立和解當時並未提到土地交易所得稅由何人負擔乙節
,為兩造所是認,原告復自承和解時並沒有想到土地交易所
得稅等情,顯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均未曾將土地交易
所得稅之稅額列入考慮,更遑論有就此稅額之負擔為約定,
自難僅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其餘稅捐」之記載,即
認為兩造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有由被告負擔土地交易所得
稅之真意。
 ⒋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之「其餘稅捐」之真意,既
不包括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交易所得稅,則原告主張其
依法繳納之土地交易所得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91,28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地政士到庭,然地政士
並未參與兩造和解之過程,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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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