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 思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青所有 ,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26,089元(含零件費用100,215 元、工資費用12, 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內部受
損嚴重,有估價單可證,確有修繕之必要;又對照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位置可知,被告於撞擊前方車輛後又倒退行駛一段 距離並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車頭擋風板部分受損,水箱及前保 桿則未見損傷,更無損及葉子板之可能,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列修繕項目實非被告所造成,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僅需弄 平或除去污漬後即可回復原狀,加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並非法 院委託之鑑定報告書,且另系爭車輛非新車,所列之修繕費 用亦屬過鉅,則前開估價單欠缺可信性;另訴外人李瓊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 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動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 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潭子服務 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7至7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車輛啟動中先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後,又 倒退撞及系爭車輛,而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於該處時,就防 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除前車黑色部分擋風板受損外,原告所 列修繕項目包含水箱、前保桿及葉子板等部位,均與被告無 關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時之車 況及修繕項目為何,以及有無修繕必要等情,函詢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經該廠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7月3日入潭子服務廠實施鈑噴估價,入廠時車輛前方受損 ,受損情形有照片為證,維修過程中,經拆修後發現內部受 損嚴重,並追加鈑噴估價,系爭車輛損傷估價均為實際受損 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汽字第110099號函及檢附 入廠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外,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倒車後撞擊系爭車輛,倒車距離為11.6公尺,
且後車廂及保險桿均變形凹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68至69頁),則原告主張 撞擊力道非低,系爭車輛內部確受有損害,即非無憑。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外觀未有明顯損傷等語,然系爭車輛乃經拆 裝檢修後方查悉內部損傷嚴重之情,有中部汽車公司前開函 文附卷可查,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情況本非外觀可得一 望即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確有如估價單所示損失,即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中部 汽車公司與原告長期業務配合,故所為回函無可信性等語, 然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仍非有據,尚難憑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26,089元(含零件費 用100,215 元、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 爭車輛為105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 院卷第21頁),距本件於108 年6 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3 年5 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21,3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2,9 38、烤漆費用12,936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181元(21307+12938+12 936=47181),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追撞前車後再逕倒退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6頁),然扣除被告車身長度後,系爭車輛 與前車相距離11.6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已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難認系爭 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 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0月21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 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181元,及自11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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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15×0.369=36,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15-36,979=63,236第2年折舊值 63,236×0.369=23,3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6-23,334=39,902第3年折舊值 39,902×0.369=14,7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02-14,724=25,178第4年折舊值 25,178×0.369×(5/12)=3,8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78-3,871=2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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