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蔡靜婷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李嫦娟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439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經樹王路439巷與樹王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樹王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樹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手臂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膝前後十字及外側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35,206元、交通費用19,320元、看護費用494,4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3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61,82
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1,737,046元。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本件車禍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1,215,9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9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分別於10
9年5月7日、同年5月15日前往肝膽腸胃科門診之900元、4
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110年4月15日之證書
及其他費用840元為重複認列,亦應扣除。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僅受有左側手腳、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距車
禍時間超過4個月以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前
後十字及外側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右小腿急性肌肉炎
、神經炎等傷勢,合計醫療費用212,869元,及前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支出之復健費用3,380元,難
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可能
中斷。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惟前
述在肝膽腸胃科門診及重複認列之醫療單據交通費510元
,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109年3月3日
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共9日、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7日
止共5日,及6個月之看護期間,合計194日不爭執,且同
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以時數
推算薪資,卻未見原告提出薪資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是臨
時工服務生,每月上班時數均無固定,何以平均工作時數
與經常性薪資之計算方式相同,亦有疑問。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
金額實屬偏高,且延遲畢業並非僅因意外事故而致,更有
學習環境、教育、同儕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439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經樹王路439巷與樹王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往樹王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駛系爭機車,沿樹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
閃避不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手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膝前後十字及外側
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樹王
路與樹王路439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係無號誌、無標線
、且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為直行車
,被告則為轉彎車,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
開規定暫停讓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原告
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於109年3月3日在中山附
醫住院接受深部清創手術,於同年3月11日出院,並於109
年3月13日、3月16日至20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30
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
7日、6月11日、10月14日在中山附醫整形外科接受門診治
療。又經醫師建議,於110年5月3日在中山附醫住院接受
皮瓣手術,於同年5月7日出院,並於110年5月3日、5月10
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4日、5月27日、6
月3日、6月17日、7月5日、7月22日、7月29日在中山附醫
整形外科接受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18,957元等等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6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於
109年5月7日、5月15日在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接受門診
治療(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非治療外傷之用,尚難
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手手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撕裂傷、左膝前後十字及外側韌帶斷裂及半月
板破裂之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肝膽腸胃內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900元、400元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告所
提110年4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其他費用440元、證
書費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不同意賠償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
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至中國
附醫骨科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9年7月27日至該院住院接
受左膝膝關節鏡清創半月板部分切除、後十字及外側韌帶
重建手術,於同年8月7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2,86
9元;及於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至中山附
醫中興分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8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為憑(見本院卷
第63至90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然本件
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同日經中山附醫整形外
科診斷受有左手手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
傷,因而住院接受深部清創手術,於出院後之同年3月13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間,均密集在中山附醫整形外科接受
門診治療,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嗣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之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止,因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外側
副韌帶術後及慢性膝不穩定,前往中山附醫中興分院復健
科接受門診及物理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再於上開治療期間之109年5月4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間,至中國附醫骨科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
受有左膝前後十字及外側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於同年7月27日住院、同年7月28日接受左膝膝關節鏡清創
半月板部分切除、後十字及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有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先
後至中山附醫及中國附醫就診時間密接,期間互有重疊,
受傷原因均係外力所致,受傷部位同在左側膝部,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何其他外力情形介
入,將導致其左膝受有更進一步之傷害,自應認為上開原
告前往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就診及接受手術亦係治療本件
車禍所致之傷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洵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委
非可採。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333,066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118,000-000-000-000-000+212,869+3,380=33
3,0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膝受傷,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曾前往中山附醫整
形外科就醫29次;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
前往中國附醫骨科就醫18次;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
1月12日止,曾前往中山附醫中興分院復健科就醫37次。
參以臺中市計程車起跳里程與金額為每1,500公尺85元,
續跳里程與金額為每200公尺5元,延滯計費基準與單價為
每2分鐘5元,而原告當時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至中山附醫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距離約1.5公里
;至中國附醫即臺中市○區○○路0號之距離約6公里,原告
住家至中國附醫車程約20分鐘,依一般車況估算,約10分
鐘為停等紅燈延滯情形;至中山附醫中興分院即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距離約500公尺,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地圖網頁列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經試算結果,原告主張由住
家至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之單程計程
車車資,分別以85元、225元【計算式:(6,000公尺-1,5
00公尺)÷200公尺=22.5,無條件進位為23,起跳金額85
元+續跳金額23×5元+延滯金額(10分鐘÷2分鐘)×5元=225
元】、85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對此車資計算方式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
通費用合計為19,320元【計算式:29×2×85+18×2×225+37×
2×85=19,320】。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前往肝膽腸胃內科
就診及重複認列證書費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原告於109年5月7日係同時至中山附醫整形外科及肝膽腸
胃內科看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前往整形外科就診
既係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害,該日之計程車費仍應計入就醫
交通費用;至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在同院肝膽腸胃內科、
於110年4月15日在同院申請其他及證書費840元,該2日本
即不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範圍,並無扣除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用,於19,320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專人照護206日乙情,有中山附醫及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3頁),足見原告確於該
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
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
,在中國附醫接受左膝膝關節鏡清創半月板部分切除、後
十字及外側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膝前後十字及外側韌帶斷裂及半
月板破裂,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
。另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社會現
況,尚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日之看護費用247,200元【計算
式:1,200×206=247,200】,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間
,在林酒店擔任臨時工服務生,工作時數總計1,040小時
,平均每月工作時數為130小時,以每小時時薪190元計算
,每月薪資為24,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臨時工工作時數統
計表、林酒店海洋宴會經理即訴外人徐宏昌之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109年7月27日
起至同年8月7日、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7日,共計住
院26日,並於住院後各休養3個月。另於109年4月10日起
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中山附醫中興分院復健科接受門診
及物理治療,扣除與上開住院及休養重疊之日,尚有109
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2日,共計3日,有該院收據
彙總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需住院、休養及復健之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又29日為合
理。故本院認原告於住院、休養及復健期間因傷影響之薪
資收入為246,177元【計算式:24,700元×(9+29/30)=24
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26,300元等情,已提
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陳明同意全部
以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
迄至109年3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
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630元【計算式:26,300-26,300×9/1
0=2,6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於2,6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亞洲大學之學生,目
前在林酒店擔任領班,家境小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
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薪25,000元,之前從
事一般服務業,名下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8,393元【計
算式:333,066+19,320+247,200+246,177+2,630+300,000
=1,148,39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經此處卻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結論(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
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803,875元【計算式:1,148,393元×70%=803,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3,875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