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307號
TCEV,110,中簡,2307,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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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秋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國偉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持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原證1)(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前於99年間向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規定聲請更生,經鈞院於100年2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 更字第267號裁定自100年2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原證 2)。嗣原告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經鈞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 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同年6月14日確定( 原證3)。該更生方案確定後,經原告依約履行,已於108年 7月間全部履行完畢(原證4)。是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 、73條第1項本文,債權人之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三)依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債務逾期之日期為97年1月28日,該 系爭債權於99年度消償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 已存在,依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 使。被告系爭債權未依規定申報、補報,是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系爭債權既已清滅,則其再執 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四)原告既於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後,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具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 號更生事件卷宗,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資料,並未將被告之債權列於其上。致被告無法參與更生 ,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被告而未申報。
(二)原告於聲請更生期間,已收受被告之支付命令,而於此期間 均可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然原告卻未通知被告,顯係故意 使被告無法申報債權。
(三)依更生事件債權計算至100年2月21日,被告之債權為27萬72 54元(卷第89頁),依原告於更生程序中之債務總清償成數60 .84%,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6萬8681元。(四)原告對被告尚有上開(三)所述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未申 報該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債務人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債務自 仍尚未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頁)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 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民事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4 號執行事件受理乙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裁定及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三)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97年1月28日止,迄尚欠消費款本金13萬6557元及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而新光銀行已將其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7040號確定支付命令可稽(卷第81、83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准其自100年2月22日16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卷第29頁第33頁),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 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 案,總清償比例為60.84%確定(卷第35頁至41頁)等情,有 卷附之上開裁定、公告、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 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 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 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查: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報原告所受讓之系爭 債權,致法院自始未將前述裁定送達訴外人新光銀行(即被 告之債權讓與人)及被告,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上開債務之責任云云。綜觀原告於聲



請更生時所提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固然未列載訴外人新光銀行或被 告之系爭債權資料。然原告於更生聲請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 款、信用卡等債務,衡諸常情,難期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 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將系爭債 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2.又本院於100年3月26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 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卷第85頁)載明:「二、申 報債權期間: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三、補 報債權期間: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四、如 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於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債權人應 釋明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七、 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 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 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 ,被告身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 情,被告卻疏於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 報債權,難謂被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 節,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從而,原告嗣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卷 第95頁至113頁),且被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未申報或補報 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 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被告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 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四、依上說明,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之系爭債權,既已因消償而消滅,則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屬上開所述之執行名義請 求權消滅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更生 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洵屬 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2項所示。又被告既對 原告行使系爭債權,然被告之債權己消滅,業如前述,則原 告為本件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適法,應予淮許, 爰為判決如主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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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