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969號
TCEV,110,中簡,1969,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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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廖佳娟
鄒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被 告 鄭宇

兼法定代理
李秀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85,163元、原告丁○○新臺幣1,600,34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前項其中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4,702元、原告丁○○新臺幣799,65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如以新臺幣1,085,163元、新臺幣1,600,343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乙○○如以新臺幣434,702元、新臺幣799,651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原告丙○○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



○、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甲○○就第1項及第2項命戊○○給付部分,與戊○○連帶給付 ;㈣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 變更其聲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理由㈡ 狀更正上開㈠、㈡項聲明為:㈠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3,563,67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874,297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益群幹 39分4之1分8低2號之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設 分向線之路段,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時, 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之 機車)搭載被害人鄒昀庭,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劃設分向線路段,利用來車道超車,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見乙○○之車輛時已不 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戊○○之機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感染併中樞衰竭、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術後、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29分許, 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丙○○及丁○○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下列損 害:
⒈扶養費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時,丙○○、丁○○分別年滿56歲、46歲,而依內



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統計結果,男性、女性平均壽命分別為77 .7歲、84.2歲,故丙○○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丁○○自65歲起至148年2月4日止,均 可受被害人扶養,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9,202元(即每月23,267元) 計算;又因丙○○、丁○○互負扶養義務,除被害人外,尚育有 1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因丙○○、丁○○ 現均未屆滿65歲,爰按臺灣銀行牌告定期存款利率扣除中間 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丁○○扶養費874,297元、1,0 89,488元。
 ⒉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為原告獨子,原告辛苦拉拔其長大,孰料於其甫滿18 歲之際,竟遭此憾事,原告痛失愛子,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 ,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丁○○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59,885元、喪葬費314,300元 。
 ⒋基上,丙○○、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74,297元、3, 563,673元。乙○○、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①乙○○、戊○○應連帶給付丁○○3,563,673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乙○○、戊○○應連帶給付丙○○2,874,297元,及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甲 ○○就第1項及第2項命戊○○給付部分,與戊○○連帶給付之;④ 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二、被告方面:
㈠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其請 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各30萬元即屬已足。又乙○○與戊 ○○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戊○○應為被害人 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乙○○之賠償責任至少百分之60。另乙○○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賠償原告共計8萬元,且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則此部分金額均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無意 見,惟被害人於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未盡規勸之責, 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又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 ,於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且其車頭進入對 向車道時,適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至該劃設分向線 路段時,竟利用來車道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採取 安全措施,於見乙○○之車輛時已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戊○○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感染 併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術後、敗血性 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29日上 午5時2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丙○○、 丁○○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17 、21、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24號相驗卷宗 (下稱相驗卷)內可稽。又乙○○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乙○○、戊 ○○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且其等前揭 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丙○○、丁○○分別為 被害人之父母,自得請求乙○○、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丁○○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59,885元、喪葬費用314, 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繳款通知、醫療收費證明 、統一發票、塔位訂購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收據、禮儀公司請款單(見附民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93 至95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賠償其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等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於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後,即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等情,並提出臺中市 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戊○○、甲 ○○就原告於屆滿65歲後對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並不爭執,然 乙○○則否認之,並以原告仍有正常之工作、穩定之收入,有 謀生能力,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如以目前之收入 作為判斷基準,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 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 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其對被害人是否 有扶養請求權,係以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為斷,與其是否有 謀生能力無涉,是乙○○逕以原告於年滿65歲之前,仍有謀生 能力,亦有工作收入為由,抗辯其等對被害人無法定扶養請 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②查丙○○為54年1月29日生、丁○○為64年11月23日生,有前揭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被害人死亡之109年2月29日分別年滿55 歲、44歲;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5 萬餘元、22萬餘元;109年給付總額則分別為7萬餘元、19萬 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足見丙○○、丁○○ 於過去2年平均月收入均未達2萬元;另丙○○為高中畢業,現 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800元;丁○○則為高中畢業 ,現擔任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亦經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平均每戶 收支按區域別分(續三),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以3.1 人計算)月消費支出為865,525元(見附民卷第51、52頁)



,依此計算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3,267元( 計算式:865,525÷3.1÷12=23,2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見依原告目前之收入,應僅足以支應目前平常生活所需, 尚難期待其仍得藉由儲蓄,累積足以維持其退休後生活之財 產,是原告主張其於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即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而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③又108年國人平均壽命為男性77.7歲,女性84.2歲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內政部統計通報(109年32週)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9頁)。而原告主張丙○○自年滿65歲之119年1月29日起 算至77.7歲,應為131年10月13日;丁○○自年滿65歲之129年 11月23日起算至84.2歲,應為148年2月4日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應屬有據 。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害人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其居住地臺中市107年度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計算,乙○○則抗辯應以每月1萬元計 算扶養費。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 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原告現居之臺中市市 民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79頁);丙 ○○、丁○○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分別自119年1月29日、129 年11月23日起算,亦如前述;再參以依上開資料所示,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乃呈現逐年提高之趨勢,是原告得受 扶養期間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應高於109年度之金額,乃屬 可以預期,則原告主張以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 計算其得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數額,應無過高之情。乙○○ 抗辯應以1萬元計算,尚屬無據。
 ⑤基此,原告丙○○請求119年1月29日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之扶 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8,203元《自被害人死亡之日109年2 月29日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計算所得為1,433,371元【計算 方式為:(279,204×15.00000000+(279,204×0.00000000)×(1 5.00000000-00.00000000))÷3=1,433,370.0000000000。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至丙○○年 滿65歲前1日即119年1月28日止所核計之金額765,168元【計 算方式為:(279,204×7.00000000+(279,204×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3=765,167.0000000000。其中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丁○○請求129年11月23日起至148年2月4 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4,788元《自被害人死亡之 日109年2月29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計算所得為2,042,710元 【計算方式為:(279,204×21.00000000+(279,204×0.000000 0)×(21.00000000-00.00000000))÷3=2,042,709.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2/365=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至丁○○ 年滿65歲前1日即129年11月22日止所核計之金額1,347,922 元【計算方式為:(279,204×14.00000000+(279,204×0.0000 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47,921.0000000 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⑥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作為扣除中間利息之計 算標準,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臺灣銀行定存利率乃隨著中央銀行之政策而調 整,並非固定不變,故此種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 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百 分之5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否則無確定之計算方法(最 高法院4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害人死亡時未滿19歲,原告辛勤撫育被害人長大成人,驟 遭喪子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自難言喻,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依法洵屬有據。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經歷、財產收入 等,已如前述;而被告名下均無財產,乙○○為高職畢業,原 為臨時工,月薪約15,000元至26,000元,現在監執行;戊○○ 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甲○○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褓姆工作,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偵查卷宗第5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置於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乙○○、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乃屬過高云云,應屬可 採。
 ⒋綜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68,203元、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共計2,168,203元(計算式:668,203+1,500,000=2, 168,203);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885元、喪葬 費用314,300元、扶養費694,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共計2,668,973元(計算式:159,885+314,300+694,788+1,5 00,000=2,668,9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 2條第2項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 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 被害人及其使用人之過失。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與戊○○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



已如前述;又戊○○以機車載送被害人,戊○○為被害人之使用 人,則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之使用人戊○○之 與有過失責任。乙○○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減 輕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屬有據。爰審酌乙○○與戊○○就系爭 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分別負70%、30%之過 失責任,方符公平原則。
 ⒉至被害人與其使用人戊○○間,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仍 應視其是否合於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而定,如不合於此法條 之規定,戊○○即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而應對原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查戊○○抗辯被害人於其逆向行駛時,並未盡規勸 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戊○○、甲○○既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僅 陳稱「請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之」,並未具體指出欲引用 之證據為何。再者,觀之戊○○於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警詢 供稱:當時伊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往右靠後又突然迴 轉,伊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逆向想從乙○○之車輛左側超 車,結果就發現乙○○要迴轉,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驗卷 第110頁),顯見其係因欲繞過乙○○之車輛始逆向行駛,旋 即發生本件事故,則在此須臾之間,被害人是否得及時勸阻 駕駛機車之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有疑義。此外, 戊○○就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乙○○抗辯被害人因乘坐戊○○之機車而負擔戊○○之過失 責任,應減輕其30%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依此計算,乙○ ○應賠償丙○○1,517,742元(計算式:2,168,203×0.7=1,517, 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丁○○1,868,281元(計算式:2,66 8,973×0.7=1,868,28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戊○○則不得 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 ,丙○○、丁○○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3,040元、1 ,028,630元,乙○○並另賠償原告各4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分別將該 等已領取之保險金、賠償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賠償 金後,乙○○尚應賠償丙○○434,702元(計算式:1,517,742元 -1,043,040-40,000=434,072)、丁○○799,651元(計算式:



1,868,281-1,028,630-40,000=799,651);戊○○則應賠償丙 ○○1,085,163元(計算式:2,168,203-1,043,040-40,000=1, 085,163)、丁○○1,600,343元(計算式:2,668,973-1,028, 630-40,000=1,600,3431)。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乙 ○○、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戊○○應 分別賠償丙○○1,085,163元、丁○○1,600,343元;然乙○○僅應 賠償丙○○434,702元、丁○○799,651元,故2人僅就應給付丙○ ○434,702元、丁○○799,651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戊○○為91年3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其父已歿,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甲○○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戊○○、 甲○○應連帶給付丙○○1,085,163元、丁○○1,600,343元,及均 自110年10月26日(即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翌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就前項其中給付丙○○434, 702元、丁○○799,651元,及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與戊○○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第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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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