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840號
TCEV,110,中簡,1840,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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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何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讓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如未按月給付, 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將 第1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嗣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如未按月給 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 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 書三、1條款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女方名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女方以工作所得及家長餽贈購置者,離婚後仍供男方 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百年用途,而男方應同時以定 期(每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女方承租(租約內容 另議),以免除立書人外之第三方人士誤解雙方現狀,但男 方如有不履行租約義務或拖延續約事務時,當以上述『消極』 事實作為本項約定之『終止條件』,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



兩造離婚後,曾就系爭房屋約定2次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 係「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次係「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 約」,被告均未履行「公證」租約之義務,從而,綜觀離婚 協議書之系爭條款內容,如認其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房屋之租約內容應經公證約定每期半年 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該停止條件不成就,故系爭條款不 發生效力;倘其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不履行 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該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 條款失其效力;如按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被 告業因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而經原告終止該系爭 條款,先予敘明。
 ㈡而依上開第二次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3樓 、5樓出租予被告,4樓由原告使用,而1樓客廳、2樓廚房為 共用空間,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500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通知被告系 爭房屋租約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詢問被告是否有 意願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約定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1日 之定期租賃契約,惟因被告拖延續約事務,未與原告合意約 定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1日之定期租賃契約,故雙方就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按 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倘若未按月給付, 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及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 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在109年離婚,離婚前有協議夫妻財產分配 、房子問題、小孩扶養權問題,所以離婚協議書上才有房子 租賃及小孩扶養權的問題,離婚前原告在LINE上面就本件房 屋部分給伊三個方案,方案一:整棟租給伊,租金23,000元



,原告和小孩搬出去,水、電、瓦斯費被告自己繳;方案二 :照原證11的租賃契約;方案三:房子賣掉,扣除剩餘的貸 款,一人一半,小孩的扶養權歸原告。後來採方案二即系爭 條款上所記載之內容,兩造離婚後照這個協議在走,109年9 月間因為發生爭執,原告希望回到方案一,甚至在110 年1 月原告要將房租漲到28,000元,伊覺得不合理,不能因為原 告單方面因素而變動原先已協議好之事項;況依離婚協議內 之內容即系爭條款,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承租給伊至伊 之父親過世,故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依 離婚協議書系爭條款: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係女方以工作所 得及家長餽贈購置者,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 朝欽君至百年用途,而男方應同時以定期(每期半年)締約 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女方承租(租約內容另議),以免除立書 人外之第三方人士誤解雙方現狀,但男方如有不履行租約義 務或拖延續約事務時,當以上述『消極』事實作為本項約定之 『終止條件』,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兩造離婚後,曾就系 爭房屋約定2次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係「109年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次係「109年7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均未履行 「公證」租約之義務,從而,綜觀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內 容,如認其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未履行「系爭 房屋之租約內容應經公證約定每期半年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 」,該停止條件不成就,故系爭條款不發生效力;倘其為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 續約事務」,該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條款失其效力;如按 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因不履行租約義 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而經原告終止該系爭條款等語,被告對於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有系爭條款之約定並不爭執,惟辯稱 兩造於109年9月間因為發生爭執,原告希望回到方案一,甚 至在110 年1月原告要將房租漲到28,000元,伊覺得不合理 ,不能因為原告單方面因素而變動原先已協議好之事項;況 依離婚協議內之內容即系爭條款,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 承租給伊至伊之父親過世,故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有無理由? 
㈡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離婚協議書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93 頁)三、夫妻財產處理約定:1.女方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係女方以工作所得及家長餽贈購 置者,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百年用 途,而男方應同時以定期(每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 向女方承租(租約內容另議),以免除立書人外之第三方人 士誤解雙方現狀,但男方如有不履行租約義務或拖延續約事 務時,當以上述「消極」事實作為本項約定之「終止條件」 ,雙方絕無異議」等語,雖確有約定被告應同時以定期(每 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租約內容另議) ,為公證租賃契約之行為非為單方行為,需兩造同時至公證 人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是此條款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公證 義務,非被告單獨一人所得負擔,是原告以被告未公證租賃 契約而主張無論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條件屆至,被告 業因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而經原告終止該系爭條 款等語,實難認為有據。
 ⑵又租賃契約之簽訂並非要式行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 成立,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兩造間於109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間已成立不要式之租賃契約,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稱:「(本件有無依離婚協議書夫妻財產 欄所載以定期締約並經公證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沒 有」、「(為何後來沒有公證?)當時關係還不錯,我認為 我繳錢了,但租約資料我沒有簽名,所以原告就沒有強制說 要公證」、「(你每個月繳的租金為何?)每個月5500元」 、「(5500元繳了多久?)半年,從去年6月至12月」等語 ,可知於該期間中,被告亦有繳付每月租金5,500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0 9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原告 已告知租賃條件有所更改,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今年有無繳過租金?)沒有」、「(為何沒有繳?)我 跟原告在109 年離婚,離婚之前有協議夫妻財產分配及房子 問題、小孩扶養權問題,所以離婚協議書上才有房子租賃及 小孩扶養權的問題,離婚前在LINE上面原告給我三個方案, 方案一整棟租給我23,000元,他們搬出去,水電瓦斯費我自 己繳,方案二照原證11的租賃契約,方案三房子賣掉,扣除 剩餘的貸款,一人一半,小孩的扶養權歸原告,後來採方案 二,因為是婚前協議的事情,我們離婚後照這個協議在走, 109年9月因為發生爭執,原告希望回到方案一,我覺得不合 理,不能因為原告的因素而變動,110 年1月原告要將房租



漲到28,000元,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而回歸離婚協議書之 系爭條款中關於公證部分雖經本院認為兩造並無受其拘束之 意思,已論述如上。然依兩造系爭條款約定之文義觀之,其 上雖有記載「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 百年用途」等語,然此應僅係兩造離婚後被告得向原告依約 承租系爭房屋之原由而已,原告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無償 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而係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中均同 意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不 論有否公證之程序,於租賃契約每屆6個月到期後,被告仍 須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苟如 被告未與原告訂約,亦未繼續繳納租金,自難認為被告對系 爭房屋仍有使用之權源。
 ⑶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與原告另 訂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故提 高租金才未與原告再行訂約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有於租 賃契約每屆6個月期滿時,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而 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確非被告單方可得決定租賃之條件, 而需與原告協商租賃之條件,而本件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 為每月5,500元,與原告嗣後要求之每月28,000元租金相距 甚大,然被告依約定仍應與原告協商或依法以訴訟或其他合 法方式處理租賃條件差異之問題,並非不繼續處理租約簽訂 問題,甚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是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既未再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亦 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於 租賃契約期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 返還予原告。就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行情 ,每月租金應相當於28,000元等語,並提出租屋行情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然查,兩造間於109年7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元。原告 雖主張原先住在一起有情份在,所以沒有按照附近租金的金 額等語。然依原告於準備㈡狀中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所載,其中第一條約定使用範圍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三、五樓(一、二樓為共用範圍 )等語,原告雖主張全屋均係被告在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屋 使用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為證。惟查,本件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在離婚後原仍住於系爭房屋內,單 獨使用四樓及共用一、二樓空間,嗣後原告雖主張已搬出系 爭房屋,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全棟之租金28,000元,然 被告於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前後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生活 空間及使用空間或許因兩造曾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而難以完全 細分所使用之空間範圍,此與一般單純房東、房客之租賃關 係究竟有所不同,被告既未變更使用狀態,而係原告自行遷 出,自難認為原告放棄使用之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其可能 之租賃費用,是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仍應以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5,500元,為作為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及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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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