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797號
TCEV,110,中簡,179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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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陳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玉鑾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後,於110年6月24日以書狀更正 該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86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 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10年8月3日以書狀 撤回該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其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訴訟聲明部分之撤回,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5紙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2 4頁)。訴外人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渠等2人於民國84年 起共同成立SMAR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SMART團隊),並於團隊 中設立各業務組別,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宣傳SMART團隊係經 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利



息及佣金等情,招攬民眾借款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被告見 SMART團隊經營運作穩定,投資人均得獲得高額之利息與紅 利,認為有獲利空間,遂於103年間開始透過以訴外人董惠 娟為組長之投資組別,以被告個人名義存款於高耀國之帳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9號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五「投資人金額、佣金、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5-29頁),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示被 告亦為訴外人高耀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債權人之一可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自認以其自己名義透過董惠娟投資 組別存款投資獲利率較原告配偶所屬投資組別(即訴外人簡 美玲組)低,遂於104年間開始委請原告配偶賴諺鈴轉交其欲 投資之金額予高耀國,並請求陸續改以賴諺鈴之名義存款投 資,續供SMART團隊之經營者高耀國為其操作外匯,高耀國 並依被告存款本金給付利息再由原告轉交被告。基此,原告 配偶賴諺鈴始應允被告之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被告透過原告配偶賴諺鈴存款於高耀國並收取利 息之證明。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目的並非在於提供被告債權之擔保,乃係給予被告收款為其 交付予高耀國操作外匯之憑據。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兩造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陳述,均係因系爭5紙本票乃原告之配偶賴諺鈴直接以 原告自己名義簽發,並未向原告說明實際開票之原因,原告 先誤將賴諺鈴行為之權利義務與自己相混一談,而未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偵審中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嗣又 心繫已因「高耀國違反銀行法」一案遭列刑事被告之賴諺鈴 再遭牽扯入訟,原告始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將夫妻 二人於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強加區分及敘明。然依一般社會 傳統夫妻患難與共之通念,不諳法律之原告臨訟而有上開之 舉,實屬常情。原告嚴正否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 依提起本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和證據之調查,不 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亦不當然作為民事法院判決基礎,民事 法庭自應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
2.被告乃係透過原告配偶賴諺鈴將系爭5紙本票金額投資款轉 交與高耀國操作外匯,賴諺鈴為提供被告已收受投資款之憑 證,遂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實無任何借款關係之合意,被告更未有將上開投資款交付 與原告之事實,即就投資款項之收受與轉交均為賴諺鈴一人 所為:
 ⑴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所載之400萬元部分,為被告投資高耀國 之本金:
高耀國、馮淑如為使伊等經營之SMART團隊底下之成員得更 積極地招攬民眾借款與團隊以操作外匯,便建立一套完善之 佣金激勵制度,凡招攬金額單筆滿180萬元者,將酌予提高 業務績效佣金,如從3%提高至5~6%不等,賴諺鈴為符合上開 SMART團隊內部規定之激勵制度,以獲取較高之佣金,遂先 就被告委託轉交之400萬元,擅以原告名義簽立本票予被告 以為收取投資款項之憑證,嗣將投資款分成三筆,其中兩筆 各190萬元先後交與高耀國,剩餘一筆20萬元則挪至下期, 待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整合、湊足180萬元後,再另行交 與高耀國,以求招攬業績穩定。而當時SMART團隊規定之投 資規則乃「兩年」為一期,第一年得先領回投資金額8%作為 「利息」,於第二年期滿後則可將「本金加計利息」全數領 回。是高耀國於收受上開賴諺鈴轉交被告兩筆各190萬元 ( 共計38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隨即開立票面金額152,000 元 【計算式:本金190萬x 8%=利息152,000 ) 以及票面金額2,0 52,000元(計算式:本金1,900,000+利息150,000 =2,052,00 0)各兩張之本票交付予賴諺鈴(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此均足以證明賴諺鈴確實係將被告欲投資之款項轉交與高耀 國操作外匯之事實,是附表編號之本票乃係被告投資高耀國 之本金。
⑵附表編號2、編號3本票票面所載之57,000元部分,為賴諺鈴高耀國處取得之佣金,賴諺鈴將之直接回饋予被告: 賴諺鈴就轉交被告投資款一事,因有招揽投資業績,而得自 高耀國處領取佣金,賴諺鈴基於與被告為結識多年之好友, 且具深厚情誼與信任,並知悉被告乃特地從董惠娟投資組 ,轉向賴諺鈴所屬之簡美玲投資組,故賴諺鈴表示願將因被 告投資而得自高耀國處取得之佣金,直接預先以原告名義開 立本票回饋與被告,待賴諺鈴高耀國處確實領得佣金後, 再直接交付與被告,以換回本票,無論係針對投資之本金、 利息或佣金,賴諺鈴及被告均以類此模式為互動。賴諺鈴就 上開被告投資兩筆190萬元之投資業績,當時所得獲取之佣 金為本金6%,即佣金各為114,000元(計算式: 1,900,000×6 % = 114,000)。又如前述,投資規則乃兩年為一期,是佣 金分二次給付,各為57,000元(計算式:114,000÷2=57,000 ),是附表編號2、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57,000元乃係賴諺



鈴因上開被告投資事實而得自高耀國處取得之佣金金額,賴 諺鈴將之直接回饋與被告,而於賴諺鈴確實取得佣金,並交 付與被告後,即可向被告取回本票。然於附表編號2、3 之 本票到期日屆至前,高耀國於107年10月間即遭檢警偵辦, 是賴諺鈴實際上並未取得佣金,無從回饋與被告,賴諺鈴自 無法取回先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本票,此即為被告手 中有 此一張本票之故,編號1、4、5之本票 亦同理為被告持續持 有。豈料系爭本票竟為被告以此作為惡意捏造本票債權之嫌 ,意圖迫使原告承受不實債務,實令人難以甘服。 ⑶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所載152,000元部分,為回饋之佣金 :
  此一本票同編號2、3本票之用途,為賴諺鈴將佣金回饋與被 告之用。
⑷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部分:
此票面金額之款項無如編號1本票有高耀國簽立與賴諺鈴之 本票可資對照,蓋如上開所述,SMART 團團隊提高佣金之門 檻為招攬金額單筆滿180萬元,故被告此次欲轉交之70萬元 投資款尚不足額,賴諺鈴自係待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得整 合、湊足180萬元後,再併轉交予高耀國。因此,高耀國開 立與賴諺鈴之本票票面金額自無剛好70萬元之數額,然上開 70萬元確為被告欲投資高耀國而請求賴諺鈴轉交之投資款。 3.由證人於110年10月26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1-299頁)可 知:
⑴證人高耀國曾沛淳簡美玲、董惠娟因就SMART團隊投資經 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項目,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且現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渠等於本案中 之證詞自係避重就輕,規避「投資」一詞,概稱「借款」, 惟 SMART 團隊下線成員「交付款項」予高耀國之目的與定 性為何,顯非無疑。
 ⑵另觀諸證人高耀國曾沛淳董惠娟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 投資證人高耀國之事實,反觀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投資: 高耀國部分:
「(問:被告有跟你投資嗎?)有,她三、五年前借我錢, 然後我自己去交易,就如同賴諺鈴現在借我錢一樣,我當時 有開票給被告。」、「(問:你有拿過原告名義的本票嗎?) 沒有。」
  曾沛淳部分:
「(問:原告有投資嗎?我不清楚。」。
董惠娟部分:
「(問:你和被告、賴諺鈴都有借錢給高耀國嗎?)有,借



錢給高耀國讓他去做交易。」、「問:原告也有借錢給高耀 國?我不清楚,但是賴諺鈴和被告有。」。
⑶再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高耀國投資事業發給下 線 的傭金,確實設有決定發給傭金高低的金額級距,故原 告 配偶賴諺鈴會將數投資人之投資款整合達一定金額,再 一 併轉交予高耀國,以獲得較高傭金,並直接將傭金回饋 給 被告,以換得較高業績,是屬真實,原告於本案中之主 張 ,並非空言無據。
  高耀國部分:
「 (問:請求提示原證六,其中傭金欄位每個組別都不太一 樣,當初給予備金的標準、計算方式?)是金額大小不一樣, 金额大小會決定傭金高低。」、「 (問:有沒有所謂金額大 小達哪個門艦,傭金就會不同?)有,但是那個表格被調查 局拿走,我不記得。」、「(問:傭金是給你下面組員自由 運用嗎?)他們要給誰我不知道。」。
曾沛淳部分:
「(問:你是否知道單筆投資金額達多少門檻會提高傭金?) 每年都不同,比如門檻十萬到七十萬是2%,八十萬到一佰二 十萬是3%,一百四十萬元到一百七十萬是5%,一百七十萬以 上7%,每壹年都會有這樣表格,但是裡面傭金比是高耀國在 決定的, 我依照高耀國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簡美玲部分:
「(問:你們會稱利息為傭金嗎?不會講傭金,利息就是利 息,傭金是另外算。」、 (問:你知道每一個人與高耀國投 資的傭金都相同嗎?)我知道有級距,按照公司規定算」、 「 (問:你剛剛提到,借錢給高耀國的利息和傭金,可能會 因為投資的款項有差?)利息是固定的,傭金的計算有級距, 依照投資的金額,會公告出來,每年都有公告。」。  董惠娟部分:
  「(問:傭金怎麼固定,有一定的級距嗎?)有,依照借錢 數額不同比例也不同,級距是多少太久我不記得,這是高耀 國規定,每年都會變動級距 」。
  賴諺鈴部分:
「(問:為什麼被告從104年要跟你配合到現在?)因為被告 是SMART團隊的兼職人員,我是正職,必須配合公司有需求 要出勤,如果借款180萬元以上,級距正職有5-6%傭金,兼 職只有2-3% 備金。」、「(問:剛剛其他證人表示假設是你 的朋友借錢給高耀國高耀國的票會是開朋友的名字,證人 拿到的傭金會是一樣的,你有何意見?) 整筆高耀國開給我 名義的本票,我私下再開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拿比較高的



備金,所以跟我整合,這個被告也清楚啊。高耀國的票都是 開我的名字,不開被告的名字是因為一整筆是一個人名,又 超過180萬元的話,傭金的級距會比較高,如 果分開開立本 票的話,當然也可以,但是傭金因為沒有湊成 180萬元就會 不一樣了,所以傭金的級距%數就會比較低。」。 ⑷證人高耀國曾沛淳董惠娟雖敘稱SMART投資團隊不允許「 私下更換投資組別」、「整合投資款」,然依證人高耀國曾沛淳簡美玲之證述可知,SMART 投資團隊並無任何審查 投資款項來源之機制:
  高耀國之部分:
「(問:你認識兩造嗎?)以本件傳我當證人的案件來說,是  原告的太太賴諺鈴拿錢借我錢去做保證金交易,我有問是誰  借我錢,賴諺鈴說他自己借給我的,所以我開票的對象就是  賴諺鈴。」、「(問:每次下線轉交投資款給你時,你是否  會問誰交的投資款?)我肯定會問。但如果要騙我我也沒有  辦法。」。
曾沛淳之部分:
  「問:原告有投資嗎?)我不清楚,如果有借錢給高耀國都 會說是賴諺鈴來找我,比如我先生有一筆錢要借給高耀國, 我就會拿去SMART團隊,我就會說我要借錢給高耀國,但要 高耀國要開本票,開給誰的名字,是我拿錢去公司,我說要 開誰的名字,比如前是我先生的,我拿錢給高耀國 的時候 就會說請把本票開我先生的名字,但其實就是拿錢過去的人 在决定的。」。
簡美玲之部分:
「(問:你提供款項給高耀國之後,你是否知道高耀國有無審 核機制,審核該筆款項實際來源為何?)沒有。」。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每次下線轉交投資款時,高耀國僅會 詢問何人交付投資款,然本票要開何人之名,高耀國均係是 依照轉交人之意思開立,團隊內部並無任何審核機制,高耀 國自然無法知悉當筆投資款項的實際組成究竟為何,亦無從 得知有無組員私下换組之情事。
4.投資人於SMART投資團隊中能取得傭金之高低,會因投資人 為團隊正職或兼職人員身分,以及單筆金額有無達到一定級 距而受影響,又SMART投資團隊底下分為數個組別,於團隊 內部審核機制不周全,且無相關罰則之情形下,原本取得較 少傭金之兼職成員,為求提高得獲取之傭金,會不惜違反團 隊中之不成文規定而私下換組,毫無違常,委請其他組別中 只求增加業績之正職人員將「資金整合」,待其獲取較高的 傭金後,再受予傭金之回饋,更屬常情可想。是以,團隊



所設立之「傭金級距制度」顯然為投資成員違反團隊規定私 下換組及整合資金投資之強大誘因,灼灼至明。職是之故, 上開說明正係為何被告不直接繼續透過原組別組長董惠娟簡美玲等組長投資就好, 還需特別私下換組、透過非組長 身分之賴諺鈴來轉交投資款之真正原因。白話言之,賴諺鈴 之角色即相似於被告之「白手套」,被告能因此違規行為, 取得屬於正職人員、單筆投資金額達一定級距才會有的高額 傭金!是SMART投資團隊中之傭金級距制度,即提供投資組員 違反內部規定「私下換組」、「整合投資歉」以獲得更高傭 金之強烈誘因。況由證人簡美玲之證述:「(問:傭金提領 條件是什麼?)假設我借給高耀國一筆錢有傭金,我朋友也 要借錢給高耀國,我提報上去,我就有傭金,但朋友沒有備 金。」、「(問:你剛剛說,備金有級距,你會不會將投資 人投資的錢合併後上報給高耀國?)會合併陳報,然後高耀國 如果開我的票,我會再用自己的名義開票給朋友,因為我有 傭金,但朋友沒有傭金。另一種方式則是我就分一些傭金給 朋友。」可知,SMART 投資團隊中確實會出現「合併陳報( 整合資金)之情形,由轉交投資款之人拿到高耀國開其名義 之本票後,再以自己名義開票給投資人,將原應屬於自己的 傭金分享 部分或全部予委託投資之人。又賴諺鈴本身即在 證人簡美玲之組進行投資,自然也是使用相同方式整合投資 歉。準此,證人賴諺鈴之證述,應堪推認確為事實,要無可 疑。綜上所述,被告乃係透過賴諺鈴系爭5紙本票之金額投 資款轉交與訴外人高耀國操作外匯,賴諺鈴為提供被告伊已 收受投資款之憑證,遂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是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借款關係之合意,被告更未有將 上開投資款交付與原告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由時序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89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五「投資人金額、佣 金、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9頁),係102年至105 年,然系爭5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8日、107年2月 2日,顯與原告所主張不符,無法作為佐證。原告因涉嫌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而原告於該刑案之偵審程序中亦已坦承、自 認「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 院卷第75、82-83頁),該刑案一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10年 4月28日,宣判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無非係想脫免刑事罪責,原告今改稱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實無 理由。且若如原告稱,係被告投資高耀國,為何原告要以自 己的名義開立票據給予被告,抑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再去 投資訴外人高耀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如若 原告所稱,原告為符合SMART團隊內部規定,將400 萬元分 成3筆,分別為190萬元、190萬元、20萬元,其中20萬元待 與其他投資人湊足180萬元後,再另行交予高耀國云云,然 為何不拆解成180萬、180萬、40萬元?恐係因此與票據開立 之金額無法核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由證人於110年10月26日證述(見本院卷第281-299頁)可知 :
高耀國部分:
「(問:被告有跟你投資嗎?)有,她三、五年前借我錢, 然後我自己去交易,就如同賴諺鈴現在借我錢一樣,我當時 有開票給被告。」、「(問:賴諺鈴說被告之後有換組,並 透過她轉交投資款給你,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我不知道, 也不允許,規定不可以換組交付投資款。」、「(問:每次 下線轉交投資款給你時,你是否會問誰交的投資款?)我肯 定會問。但如果要騙我我也沒有辦法。就我所知就沒有被告 透過賴諺鈴轉交投資款給我這件事情,如果有,不會讓他發 生。」、「(問:在105年到108年之間,原告跟被告之間有 無借貸關係,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如果清楚就不會收他 們的錢了。」,由高耀國前開證述可知,若被告有投資,其 應會是自行開立其名下之票據交付予被告,且不允許換組交 付投資款事宜,是高耀國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原告 配偶投資高耀國操作外匯。
 ⒉曾沛淳部分:
「(問:原告跟被告都有參與SMART團隊的投資嗎?)我不 清楚。」、「(問:你們公司規定可以換組別嗎?)不行,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規定,我們裡面也從來沒有人這樣變 過,每組傭金都是一樣,只是單筆投資金額不同所以影響傭 金比例。在任何壹組只要投資的金額多傭金就會多。」、「 (問:原告跟太太賴諺鈴與被告之間,在105到108年之間有 無私人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其他時間點我也不知道。」 , 由證人曾沛淳所述可知,沒有人有換組進行投資過,且 獲得的傭金並不會跟他組不同,是看投資的金額而定,曾沛 淳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原告配偶投資高耀國操作外 匯。
簡美玲部分:
「(問:你知道原告或賴諺鈴與被告間有沒有什麼借貸關係



?)不清楚。」、「問:你在參與SMART團隊的時候提供給 高耀國的資金都是你自己借給高耀國的嗎?)我用我自己名 義借給高耀國,如果是朋友的某某某,就會要求開票給某某 某。」、「(問:你剛剛回答的部分,是以你自己為例,別 人如何你是否清楚?)別人怎麼運作我不清楚。」,由簡美 玲證述可知,若其朋友欲投資,會要求高耀國開立票據給朋 友,然其是指自己及自己的朋友部分,他人並不清楚,因此 簡美玲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原告配偶投資高耀國操 作外匯。
董惠娟部分:
「(問:你們曾經為了獲取比較高的傭金所以會把與朋友的 資金合併起來,然後以自己個人名義借錢給高耀國,然後事 後再和朋友進行傭金的分配?)不會這樣,這是個人的行為 我不清楚,我自己是沒有,別人有沒有我不清楚,高耀國是 嚴禁這樣子的。」、「(問:只要有借錢給高耀國的每一個 人都有傭金拿嗎?)對,如果是朋友託我的,我會把傭金給 我朋友,舉例來說,我弟弟有拿一筆錢借給高耀國高耀國 會開弟弟名義的票,給弟弟利息,但弟弟沒有傭金,但是我 會分給弟弟部分傭金,因為我可以拿到傭金。」,由證人董 惠娟證述可知,公司制度乃誰投資就開立誰的票據,至於 傭金部分,則比較像是介紹費用,而至於投資人與介紹人就 傭金部分如何分配,則由其等自行約定,是由證人董惠娟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原告配偶投資高耀國操作外匯。 ⒌證人賴諺鈴部分:
⑴「(問:所以你本人確實有積欠如系爭本票上面額所載的  金額是嗎?提示系爭5紙本票)可是那個錢都在高耀國那裡, 我是轉給高先生而已」、「 (問:剛剛其他證人表示假設 是你的朋友借錢給高耀國高耀國的票會是開朋友的名字, 證人拿到的傭金會是一樣的,你有何意見?)整筆高耀國給 我名義的本票,我私下再開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拿比較高 的傭金,所以跟我整合,這個被告也清楚阿。高耀國的票都 是開我的名字,不開被告的名字是因為一整筆是一個人名, 又超過180萬元的話,傭金的級距會比較高,如果分開開立 本票的話,當然也可以,但是傭金因為沒有湊成180萬元就 會不一樣了,所以傭金的級距%數就會比較低。」、「(問 :除了你剛剛說的部分之外,被告是否有借錢給你或是原告 ?你跟被告約定每個月付她利息的事情?)被告借錢給我, 不是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不是借錢給我,是投資的。( 後改稱)被告沒有借錢給我,是投資的,跟我剛剛所述借錢 給高耀國是同一件事情。」,由證人賴諺鈴證述,其友人欲



投資,其仍然會以其名義進行投資,然而誠如其他證人所述 ,傭金是介紹的費用,若是自己的投資,並無介紹他人,則 應無傭金可言,證人賴諺鈴證述顯有疑義。實際上,證人賴 諺鈴將借款拿去做什麼,被告無從確認。證人賴諺鈴既表示 系爭5紙本票均有收受,則即應負擔借款返還之責任。 ⑵而原告先前書狀內容表示:原告為符合 SMART 團隊內部規定 ,將400 萬元分成3筆,分別為190萬元、190萬元、20萬元 ,其中20萬元待與其他投資人湊足180萬元後,再另行交予 高耀國云云,亦與證人所述「(問:你每次都會湊到180萬元 ?)大部分,有時候200萬或200多萬不一定。」(見本院卷 第298頁)有所矛盾。
 ⑶另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刑事程序中賴諺鈴之書  狀內容表示:「依據起訴書附件五檢察官自行製作之投資人 明細表,被告賴諺鈴之序號為98,即為簡美玲組之下投資人 ,亦即本案銀行法之被害人,且檢察官所列載之被告賴諺鈴 實報業績,絕大部分係其自行借貸予被告高耀國之款項,則 本案起訴被告賴諺鈴,除因其曾分享資訊予訴外人陳依華、 證人施博巽外,其與其他投資人之身分有何異?..」(見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75違反銀行法卷二第291頁),及證 人賴諺鈴於該案110 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的朋 友林麗美認識簡美玲,是林麗美告訴我有關SMART團隊的事 情,是林麗美帶我去找高耀國高耀國自己跟我講解投資的 計畫,所以我自己有借款高耀國,有時候我會請簡美玲幫我 把高耀國開給我的票拿來給我,只是單純幫忙,我只有介紹 陳依樺。...」,可知證人賴諺鈴既表示,絕大部分係其自 行借貸予被告高耀國之款項,又有何為被告資金之證明。 ㈢綜上所陳,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4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1、24 7-250、335-34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 借款,其並未收到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款項共計4,966,000元 ,該等款項係被告透過原告之配偶賴諺鈴投資SMART團隊之 本金或傭金回饋等,經賴諺鈴直接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5 紙本票,賴諺鈴並未向原告說明實際開票之原因,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需就系爭5紙本 票負票據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 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原告曾因向被告借 貸而簽發系爭5紙本票一事坦承不諱,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75、82-83頁),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 系爭5紙本票乃原告之配偶賴諺鈴直接以原告名義簽發,並 未向原告說明實際開票之原因,原告先誤將賴諺鈴行為之權 利義務與自己相混一談,而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 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嗣又心繫已因「高耀國 違反銀行法」一案遭列刑事被告之賴諺鈴再遭牽扯入訟,原 告始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將夫妻二人於民事上權利 義務關係強加區分及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係 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倘依原 告所述,其當初係為維護賴諺鈴及不明瞭夫妻間之權利義務 係屬獨立,始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陳述,則何以於本件 起訴之初,又表示賴諺鈴未經原告同意而簽發系爭5紙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而為明顯不利於賴諺鈴之陳述 ,棄賴諺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風險而不顧?是原告所稱 為了維護賴諺鈴、後來始知夫妻權利義務獨立等語,前後矛 盾,難以採認。況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並不意味原告得就同一事實, 分別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當時有利於己之主張,任 意為相反陳述、卻未說明合理理由之理,否則豈不惡意為與 真實相違之虛偽陳述?蓋事實真相僅有一個甚明。此外,原 告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表示系爭5紙本票都是賴諺鈴在處 理的(見本院卷第91頁),而於本件訴訟之初否認有同意其 配偶賴諺鈴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5紙本票(見本院卷第242頁 ),惟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復確認表 示有同意配偶賴諺鈴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5紙本票(見本院



卷第358頁),足徵原告已給予其配偶賴諺鈴以原告名義簽 發系爭5紙本票之授權。且原告與其配偶賴諺鈴之婚姻關係 迄今仍存在,依理對於家中大筆金額之票據開立事宜,夫妻 間應會討論及告知,原告稱不瞭解開票之原因細節等語,核 與常情不符。審以原告自承會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為賴諺鈴之 不動產已經被拍賣,原告僅剩下此一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8頁),益徵原告恐係擔心其財產遭拍賣,而非認為系 爭5紙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方遲至系爭本票裁定2年後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對於其配偶賴諺鈴以其名義簽發系爭5紙本 票之原因事實,未必不知情,縱原告不瞭解細節,並不違反 其類概括授權之效力,蓋當初原告夫妻即以此模式長期相處 ,原告不會加以詢問賴諺鈴開票之原因,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8頁),是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需負系爭5紙票 據上責任之認定。
 ㈤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 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 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 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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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