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林銘章
被 告 許哲雄即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馨云即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倍甄即許文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忠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誤載為1月 7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 金卡,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倘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許文忠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 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許文忠自110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406元、利息未清 償。嗣許文忠於11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許文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伊已聲請限 定繼承,且並未繼承許文忠之遺產,故無須償還本件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查 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7月22日雲院惠家瑞110年度繼字第740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065號卷第7-22頁、本院卷第65-6 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其已聲請限 定繼承,且並未繼承到許文忠之遺產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許文忠於11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固依法為 限定繼承,然在繼承許文忠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仍須以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文 忠之債務,且本件原告亦僅主張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財產連帶清償本件被繼承人所 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徒以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且未繼承到許 文忠之遺產,遽而主張無須償還原告請求之債務,並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