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方
被 告 葉人福
林育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
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 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李宣昌 ,並據李宣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於法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漢於110年6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葉人福,至宜蘭縣○○鎮○○○路00號原 告之羅東服務所,以剪刀剪斷電纜線而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 電纜線一批(價值約1萬9,653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迄今 僅尋回部分風雨線(價值約1萬2,447元),是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7,206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 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以上開財 物等值之金錢即7,206元,連帶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7,206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20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月7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 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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