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47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其借款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其借款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向寶華銀行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寶華銀行 嗣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然約有現金卡消費借 貸合約,被告借用款項後未予清償,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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