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4號
CPEV,111,竹北小,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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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鄭慶全TAY KENG CH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 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新竹縣○○鄉○○號87公里北 向中線車道處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 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 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



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號87公里北向內側車 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勳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勳業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玉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 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交修復,支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0,325元(含零件3,795元、烤漆費用4,530元、鈑 金費用2,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 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 隊以110年12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548號函檢附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事 故圖、現場影像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玉玲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中級車道,前面塞車我就踩煞 車緩慢的行駛,忽然我車的左後方被一部RBF-1970號租小客 擦撞而肇事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併參系爭車輛主要受損處在車輛後保杆 、左後保飾條等處,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核與上開陳述內容 相符,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時,未遵守前揭規定, 自內側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途中,未讓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未注意,致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 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 理費用合計10,325元(含零件3,795元、烤漆費用4,530元、 鈑金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21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12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79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05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5÷(5+1)≒6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795-633) ×1/5×(4+4/12)≒2,7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95-2,741=1,054】;至工資及烤漆則無 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勳業公 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7,584元(計算式:1,054+4,530+2,000=7,584)。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亦應以7,584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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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