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77號
CPEV,110,竹東簡,17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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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億鍾易修之繼承人

鍾伶鍾易修之繼承人

鍾妙鍾易修之繼承人

鍾緣即鍾易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鍾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鍾易修於民國93年2月23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惟屆清償期後,迄今仍未為清償,尚積欠13萬元及 利息,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又鍾 易修業於97年3月3日死亡,鍾易修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億、鍾 伶、鍾妙、鍾緣未辦理拋棄,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易修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鍾易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93年1 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於97年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對鍾易修早已無任何財產及債務之權 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線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253號卷第9-27頁)。(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 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查鍾易修為被告之父 親,於97年3月3日死亡,而被告已於97年4月14日具狀向 本院為拋棄鍾易修繼承權之聲明,且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 以新院雲家謙97年度繼字第260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0號卷查證屬實。是被告 已拋棄繼承,即未繼承訴外人鐘易修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為鐘易修繼承人,於鐘易修死亡後繼 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鍾易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93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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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