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518號
CPEV,110,竹北簡,51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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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國平
陳梅華
張由
張家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被 告 張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平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陳梅華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張由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張家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張浚瑀許瑋芯應歸還原告4人及何有貞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確認提領40萬元之人為被告張浚瑀而非許瑋芯;確認何有貞已於民國110年3月8日過世,而原告張國平並非惟一繼承人;確認原告4人各自請求歸還之金額後,原告4人撤回對許瑋芯之全部訴訟並經許瑋芯同意,及減縮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33-134頁),核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國平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陳梅華、張由、張家智 為原告張國平之配偶、子女;原告張國平及被告之母親何有 貞前於110年3月8日過世。母親過世之前,將其名下新竹建 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原告 管理,存簿及印鑑由原告張國平保管,且出具財產委託書與 聲明書,並於108年4月9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原 告張國平迄今仍持有存簿正本及印鑑(卷第56、59、147頁 )。原告張國平於108年6月12日將原告4人暨母親何有貞原 本存在新竹市喬治儲蓄互助社之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結 清,將428,812元轉入系爭帳戶,此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0 000000入戶匯款428,812,摘要新竹市喬治儲」即明(卷第1 5-17頁),並由原告張國平繼續管理。
㈡、詎料被告在原告張國平不知情下,於108年6月17日強迫母親 去郵局更換存簿及印鑑,旋於108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40萬元,其中即包括原告4人之存款及母親存款。原告4人之 存款僅係暫時轉入母親系爭帳戶,並無贈與母親之意思。因 母親已過世,原告張國平不再擔心母親遭受被告威嚇。故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原告4人之款項。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於108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入被告個人帳 戶,然否認有返還義務。母親自108年6月17日起將系爭帳戶 交由被告管理,撤銷過往曾簽署予原告張國平之委託,此有 108年6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之財產委託書與聲 明書可證(卷第145頁)。母親於108年6月18日委託被告自 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係贈與被告兒子張彥棋英國之用,母 親並不知道系爭帳戶內有包含原告4人之存款,因母親為軍 眷每月有退役俸且有其他房屋租金收入,故母親一直認為自 己在系爭帳戶內有很多錢。委託書雖未敘及要贈與被告兒子 張彥棋40萬元,但有授權被告對系爭帳戶內款項收支管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4人主張原告張國平於108年6月12日將原告4人暨母親何 有貞原本存在新竹市喬治儲蓄互助社之存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結清,將428,812元轉入系爭帳戶(註:何有貞雖結清1 77,881元,但僅175,551元入系爭帳戶,2,300元入長女張若 穎帳戶、30元為手續費,見卷第15頁明細);而被告於108 年6月18日自系爭帳戶領取40萬元,此40萬元含原告4人之於 喬治儲蓄互助社之結清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喬治儲蓄 互助社結清明細、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5 、123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帳戶在108年6月12日 前之結餘款僅25,526元,除上開428,812元外,無其他款項 存入,有零星支出,在108年6月18日被告提領40萬元之後, 結餘款僅12,238元,可見被告所領取之40萬元確實包括原告 4人之253,261元無訛。
㈡、被告固以:經母親授權管理系爭帳戶收支、母親贈與被告兒 子張彥棋英國之用等語置辯。惟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 8年6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之委託書及聲明書, 第3點係記載:本人何有貞所持有之動產,包括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內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次子張浚瑀先生代為收支管理,該筆 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 定費用支出所需…之意旨,顯然何有貞授權範圍係供作本人 之開銷及其日常居住房屋之修繕及非特定用途支出,並無贈 與他人之意思,更無授權被告得代理贈與他人。㈢、尤甚者,系爭帳戶內存款甚少,在108年6月12日前之結餘款 僅25,526元,除上開428,812元外,無其他款項存入,在108



年6月18日被告提領40萬元之後,結餘款更僅12,238元,已 如前述。直到108年6月28日方有「六月安老3,000元」、108 年7月1日方有「退役俸13,539元」入戶,根本不敷何有貞日 常生活需要。本院殊難想像一位年高89歲的老人,且在認證 之委託書與聲明書中堅持「本人所持有新竹市○○街00巷0號 不動產,在本人死亡之前,任何親等子孫皆不得變賣、接受 本人贈與或以任何方式使房產脫離本人名下」之人,竟會全 然不保留自己生活需要之金錢,反將存款全數贈與孫子,是 以,被告所謂何有貞將40萬元現金贈與孫子的說詞,與常情 有違,被告所辯不可採。況且何有貞對於原告4人之財產並 無處分權。
㈣、綜上,被告所領取之40萬元包括原告4人之253,261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 利益與原告4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4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人各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張國平 63,817元 2 陳梅華 63,817元 3 張由 63,817元 4 張家智 61,810元 1-4合計 253,261元 5 何有貞 175,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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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