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見黃志華所 有、黃耀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 輛,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 黃耀東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後,通知黃志華及附近居民協尋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 之神愛教會附近發現黃毅鈞及該遭竊車輛後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黃耀東),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毅鈞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 第29至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 601號卷【下稱8601號偵卷】第8至10頁)。(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8601號偵卷第11至14、48頁)。
(四)證人徐毓揚、黃瑞軒、黃雨滋、黃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8601號偵卷第15至26頁)。
(五)員警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8601號偵卷第6至7、33、35至36 、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 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黃耀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足憑(見8601號偵卷第3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