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1年度,3號
CPEM,111,竹東原交簡,3,202202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 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欣汝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 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飲酒後未待相當時間等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貿然 騎駛機車上路,嗣無端發生自撞車禍,自難信酒精沒有影響 其駕駛行為,其酒後騎車行為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已產生具體危害,且體內酒精濃度不低,行為所生危險 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楊欣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汝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簡平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欣汝則受有顱內出血及顏面骨裂等 傷害(楊欣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為警 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對楊欣汝施以抽血檢驗 ,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6.4mg/dl(亦即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簡平財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檢驗科檢驗(查)報告、(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