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50號
CPEM,111,竹北簡,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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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李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累犯:
  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103 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於104 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於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1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4 月6 日,於108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構成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2年度易字第414 號、95年度苗簡字第269號、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霖,被害 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李瑞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苗 栗○○○○○○○○○)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定應執行刑處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 予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徒手竊取謝維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謝維霖),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謝維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維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維霖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王明生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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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