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4號
CPEM,111,竹北簡,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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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




陳有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應更正 為「由蕭宥朋騎乘懸掛MXU-88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有順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蕭宥朋在旁把風,陳有順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劉 松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被告陳有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宥朋前於⑴民國94年9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⑵又於95年 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與⑴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 殘刑1年8月又20日;⑶又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⑷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入監,於106年10月17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有順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前開⑴至⑷案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等 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強盜、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等2 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 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等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 之便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作代步之用,其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殊不足取,又被告陳有順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值非難 ,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尚輕,兼衡被告蕭宥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地仲介、家境小康,被告陳有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陳有順供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 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 ),是被告等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陳有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渠等猶不 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2日14時2 7分許,由蕭宥朋騎乘懸掛MXU-88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有順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劉松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 陳有順駕駛該車、蕭宥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姿婷劉松枝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劉松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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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