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86號
CPEM,110,竹北簡,38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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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接水梨捌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被告張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但未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 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高接水梨8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
  被   告 張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7月22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對面水梨果園,趁夜深人 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紹榔所有之高接水梨約80顆, 得手後旋駕車載運離去。嗣呂紹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紹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紹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雅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 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呂紹榔於警詢中雖指稱失竊高接水梨約300、500台斤 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僅被告竊取之數量不同,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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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