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瑞通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
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
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瑞通與同案被告李炷烽約旦參訪案、波士頓參訪案 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款係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相關費用, 並無詐領金門縣警察局款項:
⒈本件約旦參訪案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8,915元之出差旅費 ,依會計室之擬議,將其中8萬5,000元改由金門縣警察局94 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國際警政交流費 項下攤支,其餘30萬3,915元仍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然 此行經濟艙機票價格為每人4萬3,686元,故聲請人與李炷烽 二人之經濟艙機票費用8萬7,372元,本應由金門縣警察局全 數負擔,而金門縣警察局實際上僅支出8萬5,000元,少於該 局所應負擔之數額,故聲請人與李柱烽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 款(9萬5,250元)與實際支付之經濟艙機票差額10萬3,128元 ,係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費支應等情,有警光會館簽呈、西 華旅行社現金帳、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警光會館管理委員 會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 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在卷可證。由是足認,聲請人 於約旦參訪案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更未因此次參訪出差而 不法詐得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定約旦參訪案中,聲請人有利 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聲請人及李炷烽機票款差 額10萬3,128元之事實,顯有錯誤。
⒉波士頓參訪案計支出33萬5,973元,其中22萬元由金門縣警察 局95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項下分攤列 支,餘額11萬5,973元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金分攤列支,足
證本件波士頓參訪案所申報之全部出差費33萬5,973元,扣 除聲請人所申報之機票款10萬6,600元後剩餘22萬9,373元, 依法本得由金門縣警察局全數支應;然金門縣警察局實際僅 攤支22萬元,少於本應攤支之22萬9,373元等情,有國外出 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參。從而,金門縣警察局於波士頓參訪 案中並未遭聲請人詐得任何不法款項,自不得令聲請人負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波 士頓參訪案中,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機票 差額6萬450元之事實(實際報支10萬6,600元-實際來回機票 費用4萬6,150元=6萬450元),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奧地利參訪案、約旦參訪案及波士頓出差案等3次出國 考察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並非憑空捏造;且該3次 公務出差航程均超過4小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聲 請人乘坐商務艙合法有據,並非詐領不應該領得之出差費。 且聲請人購買經濟艙之機票經航空公司禮遇升等至商務艙位 ,均是聲請人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取得,有長榮航空旅 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 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可參,故此機票價差之利益自應歸聲 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此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命聲請 人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 ,於110年11月1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代理 人並陳明聲請人甫出院在家休養不克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49至52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任職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期間,分別於:⒈93年8月11日 起至同年月20日之奧地利參訪案,實際購買價格較低之經濟 艙機票,以偽造相關電子機票等單據,而以價格較高之商務 艙機票金額方式,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並核銷出差費用,計 詐得16萬3,256元。⒉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5日之約旦參 訪案,以同一方式詐得10萬3,128元。⒊95年10月11日起至同 年月20日之波士頓出差案,以同上方式詐得6萬450元等事實 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 認定聲請人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褫奪公權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前揭偽造電子機票等 單據,據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60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 ,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審酌前揭聲請人
所提出證據,論述綦詳:
⒈警光會館簽呈1份(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29至30行)。 ⒉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份(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9至10行、 第 87頁第30行)。
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3行、第34 頁第17至21行、第35頁第5至7行、第35頁第13至18行、第35 頁第22至24行、第38頁第26至28行、第42頁第2至3行、第42 頁第10至16行、第66頁第13至18行、第88頁第1至10行、第9 1頁第18至25行)。
⒋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金門縣警察局支 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各1份 (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2至5行、第85頁第1至2行、第88頁 第7至12行)。
⒌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簽呈1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見 原確定判決第44頁第27行至第45頁第8行、第45頁第15行、 第45頁第21行、第45頁第25行至第46頁第13行、第46頁第17 至28行、第48頁第4至8行、第79頁第5至13行)。 上開第1至5項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或成 立,復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綦 詳,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 料性」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 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 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 不符。
㈢至聲請人所提長榮航空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 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部分,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未論及,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航空公司有對 聲請人等人禮遇升等且未收取費用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 於事實欄「基本背景說明」中,認定聲請人等人係由航空公 司予以禮遇升等至商務艙(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至29行 )。從而,該2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合理懷疑原 確定判決苟參酌上開證據將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結果之蓋然性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
㈣至聲請人所提長榮航空公司企劃室國際事務部副理王源祥98 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原確定案件中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更二卷二第110頁、上更一卷二第8 0頁背面),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 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4行)。該項證據既欠缺證據適格
性,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未及調查斟酌有間;又該證據僅能證明航空公司內部禮遇升 等作業流程,及長官指示安排聲請人等人禮遇升且未收費之 事實,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 以動搖原定判決,亦不符顯著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 判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 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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