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8號
KMHM,110,聲再,8,20220214,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美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0
8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64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之110年10月8日刑事再 審聲請狀及110年10月14日、11月5日、111年1月13日刑事再 審聲請理由補充狀,書狀日期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均不含附 件)。
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 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美萍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取,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 判決第3-19頁)。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 ,是否符合開始再審之法定要件,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072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鑑定書) 中「甲2-2、甲2-3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意見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100年5月31日部分解約、提領現金之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之「馬鈴雅」署名,既經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 鑑定書鑑定與告訴人馬鈴雅原名馬麗霜)本人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告訴人對於前後投保金額,焉有不知之理 ,是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足以推論告訴人於解約時已 確認投資金額僅為60萬元,並非200萬元等語。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即,告訴人實際投保金額 是否為告訴人指訴之200萬元,抑或聲請人主張之168萬 元;聲請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曾否返還168萬 元;100年5月31日部分解約、提領現金之投資內容異動 申請書是否為真正等情,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 經原審審酌相關事證,並認定「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 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獲利50萬元,而馬麗霜確 實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170萬元」( 見原判決第12頁)、「被告辯稱僅收到168萬元乙節, 除自相矛盾外,更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見原判決第13頁);「諸此種種,應係被告為圓 其謊稱168萬元業已返還等語而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見原判決第14頁);「本案保單於100年間辦理解約 部分,應非馬麗霜向幸福人壽申辦,應可確認。該部分 不過為被告掩飾犯行之手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8頁)。此部分事實既經原審調查斟酌 ,尚非新事實可擬。
 (三)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鑑定意見證據部分,固可證明 系爭100年5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鈴雅」署名,確為告 訴人本人所為。然而,此部分簽名縱令為真,與系爭申 請書之內容全屬真實,仍屬有別,無法排除告訴人最初 僅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嗣後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填載其餘內容,偽以告訴人名義完成系爭申 請書之可能性。
 (四)經查,系爭保險係聲請人向告訴人招攬,並由其一人經 手辦理,業務員呂惠婷楊慕超,僅為掛名,且幸福人 壽(嗣後併入國泰人壽)金門辦事處,平日僅有聲請人 一人駐守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告訴人指訴、證人呂惠婷



楊慕超、許淑慧之證言、聲請人與告訴人100年2月13 日電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聲請人與告訴人等100年2 月14日對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 月25日鑑定書、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3日鑑定書 )等事證,詳予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2、15、16頁) 。
 (五)卷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96年5月21日投資內容異 動申請書(106他320卷19-22頁。本裁定引用之卷宗名 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以下皆同),其「要保 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鈴雅」署名, 與告訴人親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前開申請書及相同保 單號碼之95年6月7日要保書(106他320卷第11-14頁) ,其代號C1、C3、D2之「呂惠婷」署名,與聲請人親為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 日、109年8月13日鑑定書鑑定在案(106偵647卷第159- 166頁;108上訴7卷四第5-17頁)。得見聲請人招攬經 手辦理過程中,未使告訴人親為簽名,且自己親手填載 內容之事實。
 (六)依前開95年6月7日要保書所載,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住所及通訊地址均為「金城民族路O號」、電話均為(O OO)OOOOOO;依前開96年5月2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及卷附相同保單號碼100年5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106他320卷第23-26頁)所載,其要保人聯絡電話均 為(OOO)OOOOOO;依相同保單號碼96年12月17日收費 地址變更單(106他320卷第314頁)所載,其收費地址 變更為「金城民權路OOO號OF」。而「民族路O號」係 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民權路OOO號OF」及前開電話號 碼為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之地址電話,有聲請人戶籍資 料及幸福人壽網頁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 106他320卷第319頁);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金湖鎮塔 后OO之O號,聯絡電話為(OOO)OOOOOO、0000-000000 、0000-000000,有告訴人93年11月12日、96年10月15 日、100年3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10 6偵647卷第180、182、183頁);告訴人於96年10月30 日、102年10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苑裡鎮農 會申請存款印鑑卡時,曾留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 ,有該分行107年1月4日函暨申請資料、該農會107年1 月3日函暨申請資料附卷得考(106偵647卷第211-213、 220-221頁)。準此,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所列之告訴



人地址及電話,係聲請人居住及上班所用,無一與告訴 人有關,此舉將使保險公司無從以郵寄或電話方式直接 聯繫告訴人,以確認保單及相關文件內容,有違告訴人 利益甚明,如係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當不致如此; 況告訴人93年起已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其戶籍及金融 相關申請文件內,均留有其行動電話號碼,前開要保書 及申請書卻全未填載,顯違其平常填寫習慣。
 (七)綜觀上開聲請人招攬經手辦理系爭保險之過程,其在前 開要保書及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填寫「呂惠婷」,已得 窺見其自行填載內容之跡;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上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係聲請人之戶籍地 址及辦公室電話,無一與告訴人有關,有違告訴人利益 甚明,應係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刻意避免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發覺下所為;告訴人多年以來有使用 行動電話之習慣,戶籍及金融相關申請文件上均留有行 動電話號碼,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反而未予填載,有違 告訴人平常之填寫習慣等情,堪以認定100年5月31日投 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僅有「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 簽名」欄位之「馬鈴雅」係告訴人所為,其餘內容皆未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聲請人所執鑑定意見 ,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關於該申請書非屬真正之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106年2月13日電話錄音暨譯文、聲請 人與告訴人等同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部分: (一)查原審業於108年4月23日就前開錄音進行勘驗,製有逐 字勘驗筆錄可稽(108上訴7卷一第272-304頁),並引 為判決之一部(見原判決第5-12頁),復說明聲請人對 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 ,就告訴人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30萬元、170萬元 等情,及就其曾告知告訴人「5年領50萬元利息」等情 ,均為明確而肯認之回答,未有任何爭辯,且自始並未 主張「其曾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中途自 行解約」之事實,進而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勾稽,因認 告訴人指證之事實可採,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 請人以此部分證據作為新證據,顯係就原審法院業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時,係稱 「對勘驗錄音有意見,其中錄音有些聽不太清楚」等語 ;原審110年2月24日審理時,係稱「不同意勘驗錄音內 容,對錄音內容有意見,有些說錯了,不同意錄音」、



「我不是沒意見,我只是說同意現場播放而已」等語, 並提出各該筆錄之錄音譯文為佐(見111年1月13日再審 聲請理由補充狀附件)。觀之各該筆錄及聲請人所提譯 文之記載,聲請人於勘驗及審理時,承認「裡面是我的 聲音」,僅係主張「對方未經自己同意錄音」、「自己 當時說錯」、「那時候已事隔多年,那時候沒有看書面 資料,說的話不正確」、「那些都是我記不清的說詞」 而已(108上訴7卷一第304頁;108上訴7卷四第264-265 、269頁),未就錄音當時曾為相關陳述乙事有所爭辯 ,尚難認為原審關於聲請人於勘驗及審理時對於對話內 容無意見之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無法令一般人產生 合理懷疑,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證人王國兆楊錦飛張雪英呂惠婷鄭翠娥黃廷璋 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自幸福人壽離職後,欲請公司業務 員掛件,承保後再退佣金,證人呂惠婷王國兆、楊錦 飛、張雪英等知悉此事。惟查,原審係依據證人呂惠婷 於偵查中關於其僅係掛名,不認識告訴人,未在系爭保 單及相關文件上簽名,未向告訴人招攬保險等陳述(見 原判決第14頁);依證人許淑慧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關於幸福人壽金門辦公 室只有其與聲請人二人,其負責外勤,通常只有聲請人 一人駐守等陳述(見原判決第15頁);依法務部調查局 先後筆跡鑑定結果,系爭保單及相關文書上「呂惠婷」 之簽名,與聲請人所為「呂惠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 (見原判決第16頁);依前開民事事件卷內之保險業務 員佣金發放紀錄、聲請人於該事件之陳述,本案保單之 佣金係發放予呂惠婷,再由呂惠婷轉交聲請人等情(見 原判決第15頁)等事證,認定本案保單係聲請人所經手 ,呂惠婷僅係聲請人使用掛名之人頭。聲請人所執事實 ,顯係就原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者,持相異評價。至證 人王國兆楊錦飛張雪英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該部 分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又以,106年2月14日後過幾天,告訴人與其家屬 再至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即有表明,告訴人原本要保又 不保,因而退回現金;告訴人係中途自行解約;告訴人 為自賺佣金而找人掛件;聲請人2月14日因未看書面資 料而回答錯誤等情,有在場證人鄭翠娥黃廷璋,及現 場錄音紀錄及譯文,可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然查,聲請



人所執退回現金、自行解約、自賺佣金、回答錯誤等節 ,已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一再主張,並經原審審酌106 年2月13日電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同月14日對話錄 音紀錄暨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先後筆跡鑑定等相關 事證而認定不實,顯係就原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紀錄及譯文,最多 只能證明聲請人先後陳述有所不一而已,無法令一般人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卷宗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告訴人 係向國泰人壽索賠140萬元,國泰人壽已賠付告訴人140萬 元,告訴人卻另行起訴向聲請人求償140萬元不當得利, 顯見告訴人已承認加保之30萬元符合其保險利益,否則應 請求170萬元等情,並執之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歷次指訴之受害事實及金額, 亦即,告訴人交付聲請人200萬元,聲請人僅投保其中30 萬元,後聲請人為避免犯行遭到發現,因而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加保30萬元等情,並無二致可言。又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所示(110 聲再8卷第123-128頁),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 198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後縮減聲明為142萬370元及自108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主張,其交付200 萬元保費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僅投保30萬元,將其餘170 萬元占為己有,嗣後更偽以告訴人名義加保30萬元;告訴 人所交付之其中140萬元保險費,經告訴人與國泰人壽合 意終止保險,國泰人壽業已支付149萬7941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加保30萬元部分之保險費,及自 95年6月6日起至108年8月7日期間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損失112萬370元,共計142萬370元。準此,告訴人於該 民事事件請求之金額,難認有何承認加保30萬元之意思可 言。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根據事證,釋明告訴人另案請 求之140萬元金額,何以等同於其已承認30萬元加保。從 而,聲請人所執此部分新事實及新證據,無法令一般人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肆、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經原審調查 斟酌,僅係持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