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陳朝榮
債 務 人 吳俊煌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44,28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
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
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
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
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
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
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又該釋令雖無溯及既往,
然詳該釋令之全文,乃係對所有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作之規範
,並無再區分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釋令生效
前或後所簽立,而有不同適用,是關於該釋令之無溯及既往
效力的法律解釋,即應係在釋令生效前發卡機構已收取之違
約金不受限制,但釋令生效後衍生之違約金即須統一受規範
,從而,本院爰僅准許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至100年1
月29日止之違約金(因債權人聲請狀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
11月29日,故算至100年1月份之日期即為1月29日),並駁
回逾此違約金請求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