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4年度,261號
TPSM,94,台非,261,200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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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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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0二、八八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在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或一部為有罪判決而他部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無從由無罪部分或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有罪判決部分之起訴法條。強劫犯本身處分贓物,屬於強劫行為之當然結果,其行為原不成立犯罪,當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竟另行認定被告牙保贓物,不惟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查起訴範圍之強劫事實與原審判決之牙保贓物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更不能由強劫罪之起訴法條變更為牙保贓物罪名,何況原判決已經認定被告被訴強劫犯罪不能證明,竟不為無罪之判決,卻一面認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面又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牙保贓物罪名,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貴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邱榮隆王榮雲陳吉富共組一竊盜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謀議由甲○○陳吉富兄弟負責在彰化縣收贓、銷贓,邱榮隆王榮雲則在台南縣、嘉義縣、市竊取機車,並變造引擎號碼;起訴法條則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惟原判決對被告常業竊盜部分並未判決無罪,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起訴範圍之常業竊盜與原判決之故買贓物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更不能由常業竊盜之罪名變更為故買贓物,原判決竟以故買贓物罪論處,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王榮雲將贓車改裝完畢後,即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雇邱榮隆連續七、八次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贓車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二0二號甲○○兄弟處。甲○○則視贓車廠牌收購(一般而言,光陽牌金勇者每輛八千元,山葉牌美的每輛七千元,山葉牌一二五CC每輛一萬元)。甲○○收購邱榮隆所載送來的贓車後,隨即將自網路下載之引擎號碼交邱榮隆攜回給王榮雲,以為下次著手竊盜及變造引擎之用。甲○○陳吉富二兄弟則在住處,將自全省各處以同樣手法收購而來之贓車裝運貨櫃,交給綽號『小林』之男子運往越南等銷售牟利」;已明確記載被告連續七、八次向竊盜犯王榮雲故買贓車,並連同自全省各地收購之贓車,裝櫃運往越南等地銷售牟利,並非僅記載被告處分其竊盜所得之贓車,雖就被告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之記載稍嫌簡略,亦未記載常業故買贓物之法條,然不能謂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審理結果,論處被告常業故買贓物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既已記載甲○○收購贓車之事實,則其故買贓物之事實,業經起訴」(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並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被訴常業竊盜及牽連犯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已詳予論斷,雖原判決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法條,變更改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不無瑕疵,惟既於判決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上訴人遽予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非常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之案情不同,不受該判決之拘



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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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