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全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江縣環境資源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萬2,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