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俊明
陳秋香
被 告 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潮補字
第82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案件統計資料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