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蘇信榮
被 告 游永滄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下午8 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屏東 縣枋寮鄉中正大路由南往北行經中正大路與中山路口,未注 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撞擊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令B 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 尤啟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下稱C 車) ,B 車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226 元經保險公 司給付,惟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B 車跌價損失16萬元、B 車維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下稱代步費用)5 萬6,400 元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 車經維修完畢即無損害,原告於事故後亦未出 售B 車,跌價損失非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未就代步費用提 出證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分別駕駛A 、B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述行 為致原告所有B 車與A 、C 車碰撞而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 、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閱交 通事故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已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上述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煞停距 離之過失,遂令B 車與A 車、C 車碰撞受損,已成立侵權行 為。次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定函 所載:該車2020年12月車價約56萬元,此車修復後因有切割 車輛,中古車價應為40萬元等文字(本院卷第15頁),揆諸 上開說明,B 車縱已維修完竣,仍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 之貶損,既為客觀可估定之差額,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時所 受損害,不因其嗣後是否出售B 車而有異。又上述鑑定函所 載雖為109 年12月,而非事故日之中古車價,惟衡諸常情, 車輛價額多歷時而減,則原告以晚於事故日之鑑定車價為主 張,對被告亦無不利,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5 萬6,400 元,並無提出證據佐證, 復為原告陳明無相關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未足認定原告 確有實際支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