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1017號
CCEV,110,潮小,101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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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張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 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 滯第3 個月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21,998元、利息、手續費即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催繳仍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元,及其中21,998元自 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 豐銀行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 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手續費部分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 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酌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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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