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26號
CCEM,110,潮秩,2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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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張選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12月6 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245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選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選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 時間: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許。 (二) 地點:屏東縣○○鄉○○路○○○巷0 號(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 東分院急診室)。
(三) 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空氣槍1 把及鋼珠1 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三) 現場照片、空氣槍1 把、鋼珠1 包扣案照片。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上開時、地攜帶該空氣槍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之空氣槍1 把等件可稽,自堪認定。又該空氣槍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進行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初篩結 果認其不具殺傷力,有內埔分局職務報告可證,惟自照片所 呈,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空氣槍 至山上打小鳥,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因自摔交通事故, 送至醫院急診室遭查獲等語,縱令為實,所經均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且核非正當理由,故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鋼珠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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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