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60號
原 告 洪明勳
被 告 王伯勳
王昱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 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 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 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係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6平方公尺,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96地號之承租人,未經原告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房及放置模板等雜物 ,竊佔面積約100坪,爰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代為 受領等語。則原告上開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係 主張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 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 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因原告主張其承租 範圍為206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受利益,自應以原告主張請 求排除侵害之系爭土地承租面積20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 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以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800元(206㎡×3,300元/㎡=679,8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 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6,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