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0年度,269號
SDEV,110,沙補,26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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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張興文
訴訟代理人 薛政豪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259 元(參見卷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請求房屋111年間現值為263,800元
,連同原告請求電費及租金62,4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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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