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48號
SDEV,110,沙簡,34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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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郁伶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林阿蘭、劉林素禎為被告林炳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 條 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8 日宣示判決,而被告林炳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2 5日死亡,此有被告林俊男所提被告林炳權之除戶謄本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 裁判。而被告林炳權之繼承人為其姐姐王林阿蘭、劉林素禎 等情,有被告林俊男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王林阿蘭 、劉林素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然被告林炳權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其姐姐王林阿蘭、劉林素禎迄今均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王林 阿蘭劉林素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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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