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洪宗華
被 告 韋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伊請求精神慰撫金由35,000元變更 為50,000元,本件請求金額一併變更為98,05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 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8,0 5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550元(包含工資2,400 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550 元)。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1日送修,並於同 年月15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以供 上下班通勤使用,租用5日,每日租金1,500元,因而支出租 車費用共計7,500元。3.請假損失:原告於110年5、6月間擔 任廚師,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跑警察局及修車,故向公司請事 假,因此受有損失7,000元。4.精神慰撫金: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原告雖無受傷,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一直處理,尚 未結束,原告因此擔心,想很多,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林 新醫院診斷「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 定的焦慮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保 修單、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 所有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出修理費用33,550元(包含工資2,400元、鈑 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5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保修單、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1.車輛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550元(包含工資2,40 0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 5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 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5年6月, 迄至110年5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 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5元(計算式 :15550×〈1-9/10〉=1555),再加計工資2,400元、鈑金費 用7,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合計19,555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1日送修,並於同 年月15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 租車以供上下班通勤使用,租用5日,每日租金1,50 0元,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7,5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修單、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致原告於 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 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租車,衡情 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3.請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5、6月間擔任廚師,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跑警察局及修車,故向公司請事假,因此受有損失7, 000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認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無受傷, 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一直處理,尚未結束,原告因此擔 心,想很多,且於110年10月13日經林新醫院診斷「 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 慮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並提出 林新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3 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頭暈及目眩」、「非 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情,然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距離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8日,已逾5個月之久,則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容有疑義。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發生事故而 未受傷,不必然皆出現「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 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病症,故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出現上揭病症,應為偶然之事實, 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 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3日經林新醫院診斷「頭 暈及目眩」、「非特定的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 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7,055元(計 算式:19555+7500=27055)。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28即280元,其餘100分之72即72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