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劉育秀
被 告 劉增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股票本金及利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基於共同投資之 合意,約定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以被告 名義在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 住所之方式,當日以5,0000元購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期股票漲價後售出賺取價 差平分利潤。(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售出系爭股票並將本利平分給付原告,但不獲被告 置理。而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同年月27日收盤價格為11 4,500元,及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間起至今分配現金股 利累積計6,7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元((計算式:〈 股票現值114500元+累積股利6720元〉÷2=60610元)。(三) 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股票帳戶,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並借名登記,以原告為借名 人,被告為出名人,屬無名契約,似民法第528條委任及第6 67條合夥之混和契約,請擇一對原告為勝訴判決。(四)原 告於110年8月6日17時58分許,以手機向被告傳送簡訊,該 則簡訊內容如下:「原告:我們共同持有的股份股票我有50 %現在,零股可以賣,你哪時候賣給我,請你回答我,你不 回答我我就去找你現在的女朋友。被告:沒賣,賣了再分紅 給妳。股價下跌不賣,賣了會跟妳算清楚,該妳的一毛也不 會少,不該妳的也不會給。」益證原告所述為真。(五)原 告委託證人張麗惠替被告辦理股票開戶及購買系爭股票,證 人張麗惠知悉兩造間共同投資系爭股票並由原告先墊付現金 50,000元等情。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怡靖與王秀春,用以證明 於108年秋季某日在原告住處,此2名證人曾聽聞兩造間對話 內容,原告問:「我們一人一半的股票什麼時候要賣?」被 告答:「現在賠錢不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95年2 月間提議被告在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購買股票,因被 告不懂股票買賣及開戶事宜,遂於同年2月21日由原告陪同 被告至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及向該公司配合之合作 金庫銀行沙鹿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委由原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二)被告於96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為操作 ,以40,000元購得股票代號05426號股票1張,之後出售該支 股票賠了20,000元。且因原告於96年8月27日來電稱強茂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正處於低點,並提議先由其借予被告 30,000元,等賣了股票再還,故於當天由被告帳戶支付48,6 19元購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之後,因強茂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股價不漲反跌,擱置5個月後,於97年1月24日 以32,158元認賠賣出。嗣於同年1月27日被告因認強茂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已跌深,應不至於再往下跌,故提議原 告代為操作,再以29,542元買回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直至97年農曆春節前兩造因故分手,被告暫置不再買賣股 票,事隔多年也就淡忘了。(三)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返還投資股票本金及利得,被告曾以簡訊告知欲 返還當年借款30,000元,原告卻堅稱係合買股票且有獲利應 平分,致未能取得共識,被告不得已出售股票,並於110年1 1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入原告之大肚郵局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3日基於共同投資之合意,約 定兩造各出資25,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在中農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住所之方式購買股票 ,當日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1000股,即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 帳戶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一、 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3日基於共同投資 之合意,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貳萬伍仟元於中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
原告住所方式(證物一),當日以伍萬元整強茂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一張(一千股),以期股票漲價後售出賺取價差平分 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依原告於1 10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二、兩造 間共同投資係爭股票,是由原告提供現金新台幣伍萬元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見原告先主張兩造基於共同投資之合意, 約定兩造各出資25,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在中農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通訊處留原告住所之方式,購買 系爭股票等情,復改稱係由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 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帳戶等語,其先後陳述 顯然不一,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觀諸原告所提強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現金股利發放暨領 取通知書及股東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充其量 僅顯示被告於108年間擔任該公司股東之股利金額,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股票之情形。 3.觀諸原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 僅顯示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 上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股票之情形。
4.依原告所提簡訊記載,原告陳稱:「我們共同持有的股份 股票我有50%現在,零股可以賣,你哪時候賣給我,請你 回答我,你不回答我我就去找你現在的女朋友」等語,被 告回稱:「沒賣,賣了再分紅給妳。」、「股價下跌不賣 ,賣了會跟妳算清楚,該妳的一毛也不會少,不該妳的也 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顯示兩造討論 股票出售事宜,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股票之名稱 及數量,尚難認上開簡訊係指系爭股票。
5.觀諸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雖顯 示兩造討論股票買賣事宜,然被告並未提及其曾與原告約 定各出資25,000元共同購買系爭股票,或由原告提供現金 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自難僅 據上開對話紀錄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張麗惠於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證人張麗惠於民國96年8月間任職何處?擔任何種工 作?)我於民國96年8月間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中農證 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是否認識原告劉育秀?如有認識 ,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有無往來?交 情如何?)一、我認識原告劉育秀,原告在開髮廊,我有 去她的店裡消費,因為這樣認識的,大概是民國80年間的 事。二、平時往來就是去她髮廊消費,沒有私交。(是否
認識被告劉增錥?如有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 合認識?平時有無往來?交情如何?)一、於民國96年在 梧棲中農證券開戶時,我有見過被告劉增錥。當時是劉育 秀與劉增錥一起到中農證券來開戶,因為是劉增錥要開戶 ,所以需要他本人到場簽名,當時是要開設證券買賣交易 帳戶以及銀行資金往來帳戶,銀行資金往來帳戶裡面的款 項就是要提供股票買賣交易之用。二、平時沒有往來,亦 無交情。(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是否為 前開證人所述提供證券買賣交易資金往來之帳戶?)一、 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往來的銀行是合作金庫銀行, 但是當時被告開戶的帳號我沒有記下來。二、現在庭呈的 存摺影本有記載『申購』、『未中籤』、『現金股息』等字樣, 應是股票的相關交易紀錄,所以這個帳戶應該是提供股票 買賣的帳戶。」、「(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 本記載於95年2月21日現金開設帳戶,與前開證人所述『於 民國96年在梧棲中農證券開戶』等情不符,有何意見?) 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正確開戶時間應該就是存摺上面寫 的95年2月21日,股票買賣帳戶應該也是這一天開戶的, 因為公司規定,股票買賣帳戶與銀行資金往來帳戶要同時 開設。(承上,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開前股票帳 戶開戶當天約定合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茂強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股票帳戶內,且原 告將現金5 萬元交予證人張麗惠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 事?〈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 開戶當天不 能買賣股票。(被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存摺影本記載『96 年8 月27日』、『強茂』、『提款48619 元』等語,是否指於9 6年8月27日以48619元購買強茂股票?)是。(前開96年8 月27日股票買賣交易,證人有無經手?)一、因為劉育秀 是我的客戶,而且劉育秀帶被告來開戶,營業員也是我, 所以被告要下單應該是透過我下單。二、因為開戶時,原 告有說要跟被告合買股票,原告問說可不可以開共同帳戶 ,戶名是原告與被告二人,我回答說沒辦法,因為證券戶 沒有所謂的共同帳戶,所以後來是以被告的名義開證券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張 麗惠之證述內容,提及其於95年2月21日經手被告開設證 券買賣交易帳戶及銀行資金往來帳戶,及其於96年8月27 日經手被告以48,619元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核與原告主張 前情,二者顯有不符,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張麗惠之證詞而 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怡靖與王秀春,用以證明於108年
秋季某日在原告住處,該2名證人曾聽聞兩造間下列對話 內容,原告問:「我們一人一半的股票什麼時候要賣?」 ,被告答:「現在賠錢不賣。」等語,而觀諸原告主張前 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股票之名稱及數量,尚難認前揭對話 內容係指系爭股票,則原告聲請傳喚前開2名證人,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8.綜上以析,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各出資25,000元共同購買 系爭股票,或由原告提供現金50,000元購買系爭股票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60,610元( 計算式:〈股票現值114500元+累積股利6720元〉÷2=6061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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