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呂欣晏
訴訟代理人 呂峰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0年6月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 ,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 110年7月4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 滅,然因被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於110年1 2月6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8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林碧招所有並由訴外人曾禹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1元(包含工資1,771元、 烤漆費用4,620元、零件費用4,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因保險桿之刮傷痕深 ,且範圍較大,如以烤漆修復方式,還需要補土,因而增加 費用,與換新之價格無差。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雙 方損失各自負擔乙節,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下坡路段,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晉文路之慢車道 行駛,與前車有保持適當車距。而訴外人曾禹翔駕駛系爭車 輛,因見前方有違規停車而緊急煞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見狀緊急煞車不及,絕非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 違規車輛百分之50,被告百分之30,訴外人曾禹翔百分之20 ,至於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參考。(二)被告所駕駛機 車係刮傷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右邊烤漆,當時被告有查看並 拍照,確實只有小刮傷,保險桿並未破損,得以烤漆方式修 復,原告卻因乙式車體保險不論肇責與否皆可出險,即更換 保險桿,則原告代位求償應以烤漆修復金額為限。(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機車,因緊急煞車,失去平 衡,而壓傷被告之小腿,挫傷處經過1個多月才完全復原, 機車也有損壞,被告建議本件交通事故之雙方損失各自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訊息、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均同向、同車道沿晉文路 ,由晉武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逆向停等中
,
系爭車輛因此煞車停下來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遭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等情 ,核與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曾禹翔陳稱:伊 車行駛晉文路由晉武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直行,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因前方1部汽車逆向斜停,擋住 伊行駛方向,所以伊就停下來後,伊車右後車尾就被碰撞 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互核 一致,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 :伊騎乘重機車行駛晉文路由晉武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 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伊車直行時看到對 方車是停等中,伊發現後煞車不及,以致伊車左前車頭碰 撞到對車方而肇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訴外人曾禹翔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逆向斜停,阻擋其行駛方向而煞車時,被告見狀煞停 不及,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碧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541元(包含工資1,77 1元、烤漆費用4,620元、零件費用4,150元),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訊息、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記載維修項目 為後保桿,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之右後車尾遭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乙節,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訴外人曾禹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見前方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斜停,阻擋其行駛方向 而煞車時,被告見狀煞停不及,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遭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541元(包含工資 1,771元、烤漆費用4,620元、零件費用4,150元)。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訴外人曾禹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因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斜停 ,阻擋其行駛方向而煞車時,被告見狀煞停不及,致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尾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前車頭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6.綜上以析,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適有訴外人曾禹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見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斜停,阻擋其行 駛方向而煞車時,被告見狀煞停不及,致系爭車輛之右後 車尾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541元(包含工資 1,771元、烤漆費用4,620元、零件費用4,150元),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林碧招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林碧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541元,包含工資1,771元、烤漆費 用4,620元、零件費用4,1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 間為108年5月,迄至108年9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為4月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 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5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4150×0.369×5/12=638.06,0000-000=35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771元、烤漆費用4,620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903元。(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4即940元,其餘100分之6即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