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665號
SDEV,110,沙小,665,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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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蔡晨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關國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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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